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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龙**限公司与宣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宣**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要求宣**偿还所欠款137456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宣卫东从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期间购买龙**司的墙壁纸,截止到2014年3月6日,宣卫东共欠龙**司货款137456元,并有宣卫东书写的还款计划为证,该款计划约定:宣卫东于2014年3月付137456元,4月还50000元,5月付清。之后,经龙**司多次催要,宣卫东因种种原因至今未付。故龙**司诉至法院,要求宣卫东支付欠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院认为,龙**司、宣卫东之间因买卖关系,致使宣卫东欠龙**司货款137456元,并有宣卫东书写的还款计划为证,因宣卫东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龙**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宣卫东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宣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司货款1374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算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3元,由宣卫东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宣**与龙**司自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宣**系新疆地区的业务总代理,但自2013年起,龙**司违反双方的代理合同约定私自在新疆区域自设库房,销售宣**代理的相关产品,导致宣**的货物积压100万余元,宣**多次要求协商未果。龙**司要求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宣**于2013年出具了还款证明,并未书写日期,还款证明所显示的日期“2014年3月6日”系私自添加,应以实际书写日期计算诉讼时效。当庭电话向宣**本人核实原件后表示,认为上面的日期是真实的,但实际上系2013年所写。要求对还款计划申请鉴定。龙**司存有违约行为,宣**拒付货款是行使的后履行抗辩权,故诉请:依法改判后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答辩称:龙**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合同第二条对销售量有明确约定,宣卫东未达到合同约定构成违约。2014年3月6日还款计划是宣卫东本人所写。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宣卫东向龙**司出具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明确显示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宣卫东欠龙**司货款137456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宣卫东出具的还款计划所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3月6日,宣卫东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计划系2013年所写,另其应承担不利后果。龙**司于2015年8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中,宣卫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等。宣卫东主张龙**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宣卫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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