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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新乡**限公司、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诉被告新乡**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泰和宾馆”)、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学,被告新乡泰和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多次购买自己的虹鳟鱼。2014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鱼款26000元,其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泰和宾馆辩称,其对欠款情况不清楚,出具欠条的被告杜**不是公司员工,欠条上也没有公司印章,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杜**辩称,其与原告李**没有买卖协议,而与马**有协议,是马**介绍自己认识的李**,自己一直认为李**是马**的员工。马**称其与李**系合伙,但二人有纠纷,拿走了14000元,还剩12000元;另一方面,李**给自己送的鱼中有死鱼,但为了长期合作,自己仍然付款。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31日欠条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泰和宾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4月28日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将场地及设施租赁给被告杜**经营使用。

被告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12日协议书1份、记帐凭证4份、收到条7张、证明3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答辩意见。

庭审期间,被告新**宾馆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主张被告杜**不是公司员工,该欠条上也没有公司印章,而公司与杜**签订有租赁合同,即使欠条上记载的欠款属实,其也应由杜**个人承担。杜**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答辩意见。李**对新**宾馆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该合同上也没有新**宾馆印章,合同签字人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证明新**宾馆与杜**之间的租赁关系。杜**对该证据无异议。李**对杜**提交的证据中其签字的收到条无异议,认为其可以证明杜**是同自己进行的结算;对涉及马传营的协议及相关凭证等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杜**已支付马传营14000元。新**宾馆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杜**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新乡泰和宾馆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有关马传营的协议书、记帐凭证、证明、收到条等与本案事实无直接联系,且李**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8日,新乡泰和宾馆与杜**签订租赁合同,将其主楼、副楼及楼前场地等租赁给杜**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8年。在此期间,杜**先后多次向李**购买虹鳟鱼。后经结算,杜**于2014年5月31日向李**出具欠条,称欠李**虹鳟鱼款26000元。现李**诉至法院,要求新乡泰和宾馆与李**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杜**从李**处购买虹鳟鱼,且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本院对李**要求杜**支付26000元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还要求新乡泰和宾馆支付上述款项,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杜**多次向李**购买虹鳟鱼之前,新乡泰和宾馆已将相关场地及设施租赁给杜**个人经营使用,故李**要求新乡泰和宾馆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辩称其与马**签订有购买虹鳟鱼的协议,马**以其与李**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提取了上述26000元中的14000元,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而李**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货款26000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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