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岛**限公司与新乡市**红旗分局、新**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红旗分局(以下简称红**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及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旗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9日分别向被告红**分局、红旗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赵**,被告红**分局副局长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崔**,被告红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红**分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新红工商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销售的青岛**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330ml,执行标准:GB4927,生产日期2014年5月12日的罐装“青岛”啤酒,罐体一侧标示:青岛啤酒始于1903年,百年来传承经典不断创造辉煌。酿酒专家采用传统的生产工艺,精选品质上乘的啤酒花和优质麦芽用于酿造,泡沫洁白细腻,风味纯正。青岛啤酒,让你感受真正的好啤酒!在罐体两侧标示:Tsingtao.thebeerbrandwasestaplishedbin1903.ourmasterbrewerschooseonlythehighquahqualityhopsandbarleymaltedtoproducethisawardwinningbeer.SINCE1903.TSINGTAO1903.FROMCHINATOTHEWORLD及PACIFIC未标示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当事人的行为属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至查获时食品货值金额共3276元,利润696元。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96元;2、罚款人民币29000元。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向被告红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红旗区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红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与原处罚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红**分局作出的新红工商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红**分局于2015年2月17日对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作出新红工商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销售给第三人的“青岛啤酒”罐体上标注的“since1903”、“fromchinatotheworld”、“Tsingtaothebeerbrandwasestaplishedin1903.ourmasterbrewerschooseonlythehighqualityhopsandbarleymaltedtoproducethisawardwinningbeer”英文无对应中文违法。原告认为,原告生产的“青岛啤酒”罐体上英文有明确对应的中文;该啤酒罐体外观已经获得外观专利证书;标识内容不属于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识内容,并不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规定;处罚决定书未说明行政罚款等级,亦未说明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红**分局认定原告的啤酒产品“青岛啤酒”罐体的英文无对应中文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新红工商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红**分局辩称,原告不是被处罚对象,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该行政处罚是接到消费者投诉依法查处后作出,认定“青岛啤酒”罐体上的英文无对应中文关系,如“PACIFIC”、“BFO1”、“TSINGTAO1903”、“SINCE1903”等就无对应中文;罐体上的其他英文也无明确的对应中文,违反了**生部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8.2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强制标示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原告依据《(通则)问答》第十四项的说明认为罐体上英文不属于强制性标示内容,明显属于认识和理解错误;原告认为该啤酒罐体已经获得外观专利证书,但是否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与其是否具有违法事实不矛盾,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并不审查其是否违反强制性标示,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罐体标签内容没有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因此是否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无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在法律效力上只是指导意见,同时我局在作出处罚前已向被处罚人下达了告知书,履行了相关处罚种类、标准等告知义务;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红旗区政府辩称,区政府是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合法的行政复议职权;区政府作出的红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告陈述,被告红**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清晰的写明处罚的是原告的产品,提交原告的营业执照,说明原告具有生产经营资格,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认定原告具有诉权,以上证明原告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红**分局、红旗区政府对原告陈述中提交的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红**分局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啤酒是原告生产的,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是子公司生产的,子公司是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被告红旗区政府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是,本案处罚的对象是第三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和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红**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二十三条、五十二条,证明红旗工商分局享有食品安全的工商行政管理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38条、39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2条、53条、56条的规定,以及具体办理程序:宋**投诉书、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调查取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信息、委托书、受托人身份信息、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单口进销单照片)、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2份、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签发原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办案人员执法资格证书、罚款收据及延期审批手续,以上证据证明红旗工商分局办案程序合法;

3、2014年11月13日宋**投诉书一份;2014年11月19日现场笔录一份;2014年11月25日询问(调查)笔录一份;2014年11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和单口进销单;照片四张;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认定第三人经销的“青岛啤酒”罐体上的英文无对应中文关系,如“PACIFIC”、“BFOI”、“TSINGTA1903”、“SINCE1903”等就无对应中文;罐体上的其他英文也无明确的对应中文及查获时货值金额、利润情况;证明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4、《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2.2,3.8.2的规定,证明红旗工商分局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红旗区政府对被告红旗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红旗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仅以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程序合法,未履行行政处罚裁量告知义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异议是,询问笔录没有载明处罚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孙**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根据物证照片,对比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中载明的“BFO1”,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4的异议是,作出处罚适用的是规章,认定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有规定,在上位法存在的条件下,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红旗工商分局在答辩中明确认定本案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适用了食品安全法,但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本没有适用。

被告红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红旗区政府享有行政复议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具体办理的程序:复议申请书(含授权委托书、身份信息)、立案审批表、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法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红旗区政府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

3、事实部分陈述:我区政府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处罚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采信的证据同红**分局采信的证据一致,(同红**分局举证),证明红旗区政府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清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证明红旗区政府办理该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红旗工商分局对被告红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红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提交行政相对人的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对受托人授予调查事实认可授权,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4的异议是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青岛**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违法事实不存在;

2、青岛啤酒产品罐装包装中英文对应情况一份,“since1903”对应中文“青岛啤酒始于1903”;“fromchinatotheworld”对应中文“中国的世界的”;“Tingtao,thebeerbrand…”对应中文“青岛啤酒始于1903年,百年传承经典不断创造辉煌…”;“PACIFIC”系供应商公司标志;

3、关于罐身印刷供应商标志的说明一份,证明“PACIFIC”系供应商太平洋**展有限公司,英文注册名称为PacificCanDevelopments(H.K.)Co.Limited.企业简称以方便识别及追溯,在罐身上印制的企业简称大部分位于可回收标识附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9106-2001一份;

5、中**协会中酒协啤(2015)07号关于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食品标签上中外文对应关系的回函一份;

6、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信访回复单一份;

7、标签审核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1-7证明原告生产的青岛啤酒产品罐装包装标注的罐体外文不违法。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红旗工商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是,青岛啤酒产品罐装包装中中英文对应情况其所为的中英文对应在罐体上不在同一位置,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不能正确理解罐体上英文的含义,同时这些所谓的中英文对应,也不是完全正确的对应,尤其是显示的第四项根本没有任何对应;对于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GB7718-2011规定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有中文对应关系,应先由中文才能有外文;被告红旗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质证意见是,同意红旗工商分局的质证意见外,从证据的出具单位、效力以及证据本身都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红**分局、红旗区政府对原告陈述中提交的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啤酒是原告生产的,本案处罚的对象是第三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和本案争议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围绕争议焦点二,红旗区政府对被告红旗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红旗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红旗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红旗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2、3、4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豫工商(2012)12号)规定,红旗工商分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依法依程序说明行使行政裁量的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但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履行说明行使行政裁量的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红旗工商分局在未告知原告参与,未告知原告事实、理由、依据,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红旗工商分局办案程序违法,本院对被告红旗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罐装“青岛”啤酒,罐体一侧标示:青岛啤酒始于1903年,百年来传承经典不断创造辉煌。酿酒专家采用传统的生产工艺,精选品质上乘的啤酒花和优质麦芽用于酿造,泡沫洁白细腻,风味纯正。青岛啤酒,让您感受真正的好啤酒。在罐体两侧标示:Tsingtao,thebeerbrandwasestaplishedbin1903.ourmasterbrewerschooseonlythehigequahqualityhopsandbarleymaltedtoproducethisawardwinningbeer.SINCE1903.TSINGTAO1903.FROMCHINATOTHEWORLD及PACIFIC未标示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但被告红旗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Tsingtao,thebeerbrandwasestaplishedbin1903.ourmasterbrewerschooseonlythehigequahqualityhopsandbarleymaltedtoproducethisawardwinningbeer.SINCE1903.TSINGTAO1903.FROMCHINATOTHEWORLD”未标示与中文对应关系,“PACIFIC”虽未标示对应中文,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系供应商太平洋**展有限公司,英文注册名称为PacificCanDevelopments(H.K.)Co.Limited.企业简称以方便识别及追溯,在罐身上印制的企业简称大部分位于可回收标识附近;被告红旗工商分局庭审中称“BFO1”无对应中文,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无“BFO1”标示,故本院对被告红旗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红旗工商分局办案程序违法,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红旗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红**分局对被告红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红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红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红**分局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红旗区政府采信的证据同红**分局采信的证据一致,认定事实与原处罚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红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红**分局、红旗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异议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具有真实性,由于被告红**分局在办理该行政处罚案件时未通告原告参与,没有听取原告陈述、申辩,且认定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红**分局接到举报,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涉嫌销售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决定立案调查。2014年11月19日,被告红**分局制作现场笔录一份,在现场未发现青岛**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330ml罐装“青岛”啤酒,据当事人助理讲:该单口售完后就未再进货。2014年11月25日,被告红**分局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为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公关部助理。被告红**分局提取照片四张。被告红**分局认定以下事实: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12日销售的青岛**限公司生产的净含量:330ml,执行标准:GB4927,生产日期2014年5月12日的罐装“青岛”啤酒,罐体一侧标示:青岛啤酒始于1903年,百年来传承经典不断创造辉煌。酿酒专家采用传统的生产工艺,精选品质上乘的啤酒花和优质麦芽用于酿造,泡沫洁白细腻,风味纯正。青岛啤酒,让你感受真正的好啤酒!在罐体两侧标示:Tsingtao,thebeerbrandwasestaplishedbin1903.ourmasterbrewerschooseonlythehighquahqualityhopsandbarleymaltedtoproducethisawardwinningbeer.SINCE1903.TSINGTAO1903.FROMCHINATOTHEWORLD及PACIFIC未标示与中文有对应关系,不符合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网址除外)。所有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商标除外)。被告红**分局认为,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的行为属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至查获时食品货值金额共3276元,利润696元。上述行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新红工商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郑州**限公司新乡平原路店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96元;2、罚款人民币29000元。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向被告红旗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红旗区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红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机关查明的事实与原处罚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红**分局作出的新红工商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红旗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Tsingtao,thebeerbrandwasestaplishedbin1903.ourmasterbrewerschooseonlythehigequahqualityhopsandbarleymaltedtoproducethisawardwinningbeer.SINCE1903.TSINGTAO1903.FROMCHINATOTHEWORLD”未标示与中文对应关系,除提交调查笔录及照片外,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PACIFIC”虽未标示对应中文,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系供应商太平洋**展有限公司,英文注册名称为PacificCanDevelopments(H.K.)Co.Limited.企业简称以方便识别及追溯,在罐身上印制的企业简称大部分位于可回收标识附近;被告红旗工商分局庭审中称“BFO1”无对应中文,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无“BFO1”标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二十三条、五十二条的规定,红**分局具有食品安全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红**分局在该案办理过程中,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57号)、《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豫工商(2012)12号)规定,红**分局应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依法按程序说明行使行政裁量的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但其提供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履行说明行使行政裁量的理由并告知行政相对人;**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红**分局在未告知原告参与,未告知原告事实、理由、依据,未听取原告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红**分局办案程序违法。红**分局立案调查后,认定的“Tsingtao,thebeerbrandwasestaplishedbin1903.ourmasterbrewerschooseonlythehigequahqualityhopsandbarleymaltedtoproducethisawardwinningbeer.SINCE1903.TSINGTAO1903.FROMCHINATOTHEWORLD”未标示与中文对应关系,除调查笔录及照片外,没有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调查笔录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该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PACIFIC”虽未标示对应中文,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系供应商太平洋**展有限公司,英文注册名称为PacificCanDevelopments(H.K.)Co.Limited.企业简称以方便识别及追溯,在罐身上印制的企业简称大部分位于可回收标识附近;被告红**分局庭审中称“BFO1”无对应中文,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无“BFO1”标示,故本院认为被告红**分局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红旗区政府具有工商处罚案件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红旗区政府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办理程序的法律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其办理程序合法。红旗区政府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处罚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因被告红**分局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认为红旗区政府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乡市**红旗分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的新红工商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红政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红旗分局、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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