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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王*等与原武镇西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王*、王**诉被告原武镇西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王**、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泽领,被告原武镇西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所在村小组耕地调整时,原告家抓阄到蒲坑旁,由于该块地地质差、改造难度大、改造时间长,村小组决定3亩折合1亩,且所承包耕地可以两轮不参加统一调整,为此,原告获得4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承包地进行平整和改良,使之逐步成为成种地。然而,2007年,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却违背诺言,以王*、王**已出嫁为由强行将原告辛勤改良的土地纳入统一调整范围,将原告承包耕地中的19.5亩土地重新分包给组内其他村民。该耕地于2012年被平原新区管委会征收。被告违法调整土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镇政府反映,但至今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89年经西**支部、村委会、各组组长及村民代表研究,一致同意实行责任田承包,并规定”六年为一轮,三年一小调整,添人添地,死亡出嫁的去人去地”,我三组在分地前就各地块进行了开会研究。时任支书包**、大队会计郭*新主抓三队工作,因当时分责任田时考虑每块地的产量不同而进行折合的地亩数。赵庄地当时种植水稻排水不畅,造成积水需要改良,所以规定”三亩抵一亩,两轮不参与土地调整”,具体日期是1989年至2001年不参与调整。结果孟*抓到赵庄地块。

1995年村班子大调整,又规定为大块地块为12年一轮,添人添地,死亡出嫁的去人去地,全村土地全部进行了大调整,唯独孟云种的赵庄地块没有参加调整,在调整活动地时孟云家新添的两口人也分到了责任田。2007村里规定的12年土地大调整到期,村里的地块全部回归集体重新分配,不存在针对某一户村民进行调整土地的情况,此时原告王*、王**已经出嫁,王*、王**奶奶已经去世,因此原告家退出董家坊地块5.5亩及赵庄地13亩,共计退出土地18.5亩。1989年调整土地时,当时规定原告家的土地是十二年不调整,结果原告土地到2007才参与调整,已多占六年。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支持西**支部、村委会的规定及全体村民的切身利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1989年土地调整详细记录两份;2、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评审报告、告知书各一份;3、江苏省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王**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土地调整记录无异议;对镇政府的评审报告有异议,参与评审的人不是西街村第三小组的村民,没有征求西街村第三小组的意见;对东海县**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按照我们村里的规定,原告王*已经出嫁,不再享有分配土地的权利;对王**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明六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前三份任职证明没有异议。对后三份证明所标书的客观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明带有主观倾向,第五份证明恰巧说明当时原武镇政府对孟*的诉求进行评审时,有被告村民参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被告原武镇西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村民,1989年被告小组调整土地时,被告原武镇西街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有赵**(地块名称)一块,因该地块地质较劣不易耕种,分地时三亩折合一亩进行分配,原告抓阄分得该地块中的十四亩(地中有坟头三处),并约定该地块在下两轮土地调整中不参与重新分配,每轮土地调整的时间为六年,1998年土地小调整时,原告家庭分得董**(亦称东街坊,地块名称)地5.5亩。原武镇西街村规定,已出嫁(以农村风俗喇叭响为准)的及死亡的村民在土地调整时不再参与土地分配。2007年,被告原武镇西街村第三村民小组统一进行土地分配,原告经营的赵**14亩及董**地块5.5亩亦统一回归集体进行分配。因原告王*、王**已结婚,王*、王**奶奶去世,原告家人口减少,其所耕种的赵**14亩及董**地块5.5亩被调整给他人,其中赵**12亩分给原希林、1亩分给原新仓,董**5.5亩分给原新仓弟兄三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调整土地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立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案原告土地被调整属于被告村民小组将发包的土地统一收归集体又根据现有村民人数进行统一分配所产生的结果,属于村民小组调整土地的自治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王*、王**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12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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