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某甲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甲诉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王*甲申请了勘验鉴定。原告连*甲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陈**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连*甲诉称,2005年5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儿子出生,取名连*乙。2006年底原被告同去外地打工,2009年夏回到焦作。后被告到戊星**公司工作。至此,被告逐渐出现反常现象,后来发展到夜不归宿。2013年被告带孩子出去游玩。回来后孩子给奶奶说妈妈和一位叔叔在洗浴中心住在一起。2014年被告给原告邮寄了一份单方起草的离婚协议,因被告提出的条件十分苛刻,双方意见悬殊,未达成协议。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双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另外每周被告探望孩子一次。双方有共同房产、财产、共同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孩子连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同意被告每周探望一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孩子抚养费多少钱;2、双方是否有共同房产及共同财产;3、双方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

围绕争议焦**,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是计算抚养费的依据。被告无证据出示。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户口本复印件,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暂行办法,证明南水北调安置以每户人口数为依据,原被告、孩子、原告母亲户口在一起,安置房为家庭共有。2、安置房缴款通知书、收据,证明安置房补交房款16510.81元,水网改造费3117元。3、安置房装修费用原始记录本、部分装修单据,证明该房装修花费35828元。4、空调发票及新亚商厦销售传票、电视机发票,证明两台空调价值7897元、电视机价值2475元。5、录音材料,证明经被告调查,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以18万元的价格将安置房恶意低价出售。

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房所有权为原告母亲,补缴房款、装修均为原告母亲,2015年5月安置房已卖,空调、电视机现价格不能按照购买时的价值计算。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南水北调工程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母亲。被告质证后认为协议以拆迁户为单位,补交的钱中8000元为原告母亲出资,其余为夫妻共同出资。

围绕争议焦**,原告未提交证据,表示无共同债权,原告于2013年12月贷款8万元用于家庭生活,现还欠5.5万元。被告表示不知此事。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饭店注册登记档案、经营相关票据、饭店收支明细表,被告给原告转账记录;2、证人王**、王**、王**、张*出庭证言、廉**身份证明、转账记录;以上证据证明饭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被告共同经营,饭店共负债9万元,为原被告共同债务。3、借条及证人吴某出庭证言、家庭主要收支明细、保险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告借款1.5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的工资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共同债务,证据3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不是共同债务。

经过庭审质证,焦点1中,原告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相关抚养费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焦点2中,被告所举证据1、2、3、4、5不能证明共有财产及当前共有财产价值,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何人,本院不予采信。焦点3中,被告所举证据1、2、3证明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连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每周探望孩子一次,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按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500元,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连某甲与被告王*甲离婚。

婚生子连某乙由原告连某甲抚养,被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号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连某乙满18周岁止。

被告王*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不影响孩子连*乙学习情况下每周探望连*乙一次,原告连*甲予以协助。

驳回原告连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告连*乙、被告王*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