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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韩某某、被告人寿财**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豫EYL918号轿车沿钢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向东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因豫EYL91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于是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4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辩称,豫EYL918号车辆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财**司赔偿,韩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韩某某在杨某某住院期间垫付1500元医疗费。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该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豫EYL918号轿车沿钢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峰大道向东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1-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后踝骨折;2、左足舟骨骨折;3、颅脑损伤脑震荡;4、胸腹部外伤;5、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适度规律功能锻炼;2、石膏固定6-8周,定期复查X片;3、术后12周防止左足负重,待骨折愈合后方可左足完全负重;4、随诊1年,每2周复诊一次;5、不适时随时复诊。杨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某某伤残等级已达交通事故十级。杨某某在住院期间,韩某某垫付1500元医疗费。

另查明,豫EYL918号车辆在人寿财**司投保有交强险,车主为韩某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民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韩某某和杨某某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由杨某某承担20%的责任。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住院费13909.77元,救护费、放射费1199.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要求按30元/天31天=9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20元/天31天=620元;关于误工费,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杨某某月平均工资过高,且未提供其公司相关手续及完税凭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4045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为34045元/年÷365天306天=28541.83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1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奥捷于2009年2月23日出生,现年6周岁,本院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为15726.12元/年12年÷210%=9435.67元;根据杨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300元、鉴定费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138.14元。其中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4478.57元,财产限额内承担13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659.5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韩某某承担80%即5327.66元,扣除杨某某住院期间韩某某垫付的1500元,韩某某应承担3827.66元,杨某某承担1331.91元。鉴定费700元,由韩某某承担560元,杨某某承担140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778.57元;

二、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27.66元;

三、鉴定费700元,由韩某某承担560元,杨某某承担14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231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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