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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北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1996年7月到原告处工作,2011年1月18日,原告以安公交(2011)4号文件通知被告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被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600元并将被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失业中心,被告不服上诉至安阳**民法院,安阳**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1)安民三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从原告处领取经济补偿金11600元,被告的劳动关系被转移至失业中心,被告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在此期间,被告对该案申请再审,2013年12月5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4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安阳**民法院再审。安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安**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及安阳**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651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告2011年1月18日作出安公交(2011)4号文件《关于解除朱**劳动关系的决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以请求原告“从2010年12月7日起给其补发工资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及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工作岗位”为由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安劳人裁字(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从2011年1月18日起补发被告工资至2015年1月31日计55198.27元;二、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恢复劳动关系手续,并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55198.27元,无需为被告办理恢复劳动关系的手续,无需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安排工作。另查明,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为800元/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108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1240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为1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需要合同双方当事人互助合作才能在既定期限内存续和顺利实现的社会关系,它客观上要求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信任、互相协作,在遇到问题时相互理解、帮助解决,要保障劳动合同的顺利进行,仍需双方共同努力,原告应尽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而不是一味拒绝,被告亦应反省自身,设身处地为企业发展考虑,按公司要求全面履行劳动义务,方能使劳动合同得以顺利地继续履行。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1年1月18日原告作出安公交(2011)4号文件即《关于解除朱**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该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原告作出的安公交(2011)4号文件被安阳**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此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视为未解除,被告请求恢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安排工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签订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在被告未明确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到恢复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没有提供劳动,但是责任不在被告,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就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劳**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1997)15号)第二条规定,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故此,原告应从2011年1月18日起补发被告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照安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因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补发工资仲裁至2015年1月31日,故此,本院确定原告补发被告的工资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计55087.82元(800元/月÷21.75×10+800元/月×8个月+1080元/月×15个月+1240元/月×18个月+1400元/月×7个月),但因被告在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从原告处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1600元,现双方劳动关系已恢复,被告再占有该费用已无法律依据,故应在原告支付被告补发的工资时予以扣除,扣除该费用后,原告应再支付被告4348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被告朱**2011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3487.82元;二、原告安阳**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朱**恢复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合同并安排工作;三、驳回原告安阳**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阳**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过仲裁、一审及二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处领取经济补偿金11600元,该案已实际执行,应予终结。但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申请再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长期未在上诉人处工作,其当然不能要求工资待遇。至于劳动关系,应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人及任何单位没有权利强迫用人单位与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无需为被上诉人办理恢复劳动关系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在原二审判决执行完毕后予以终结,原审依据相关法律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当事人申请再审也是法律规定的程序。一审判决符合实体法、程序法,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恢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6年7月到上诉人处工作,2011年1月18日,上诉人以安公交(2011)4号文件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安**再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诉人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安公交(2011)4号文件《关于解除朱**劳动关系的决定》。因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被解除劳动合同到恢复劳动关系期间虽没有提供劳动,但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相应的工资,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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