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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森**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安阳**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河**电气)诉被告河南安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所涉的双方争议,而贵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故本案应由立案在先的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原告河南森**阳华安公司所签订《经济合同》及《设备供货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看,是原告河**电气为被告安**公司加工定做机电设备,双方虽然约定交货地点是:河南安阳**责任公司北关工业园区新厂区”,但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亦应为合同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另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明确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河**电气作为承揽方和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在长葛市,因此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河南安阳**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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