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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居委会)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412000元及利息535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至实际还款日另计);2、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补偿款344000元及利息447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至实际还款日另计);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250号民事判决,薛**居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居民委员会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村里的土地一宗,承包费为412000元,承包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支付被告土地承包费412000元,于2012年2月23日支付被告补偿款344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将约定的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412000元及利息5356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至实际还款日另计);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补偿款344000元及利息447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至实际还款日另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关于原告承包被告村集体土地的约定,名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约定,实则为农村土地的出租约定,而出租农村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农村土地的承包人,因被告薛*社区居委会而非农村土地的承包人,并不具备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出租农村土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该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和补偿费。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土地承包费412000元、代为支付的补偿款34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补偿款产生的利息,无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限公司返还承包费四十一万二千元、补偿款三十四万四千元,共计七十五万六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减半收取六千一百七十六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五千四百六十六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薛**居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出租土地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郑**公司向王**等多人支付补偿款的行为,证明了郑**公司已经获得了土地使用权,郑**公司称薛**居委会没有实际交付土地的说法不能成立;3、郑**公司向王**等多人支付补偿款是通过薛**居委会转支付的,薛**居委会只是经手人,郑**公司主张返还该款,其被诉主体也应该是王**等多人,原审判决认定民事责任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双方约定无效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返还承包费和补偿款正确,薛岗社区居委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居委会与郑**公司双方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口头约定,实则为农村土地的出租约定,而出租农村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农村土地的承包人,因薛**居委会而非农村土地的承包人,其并不具备土地承包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关于出租农村土地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约定无效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无效,薛**居委会应当将其取得的财产返还给郑**公司。薛**居委会称已将土地交付给郑**公司,但其并未提供土地交付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郑**公司向薛**居委会交付了补偿款,薛**居委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补偿款已支付给王**等多人,郑**公司主张薛**居委会返还补偿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薛**居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3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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