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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张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肖**、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某某委托证人李*乙为其办理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后李*乙让被告人张某某为马某某办理信用卡,张某某为马某某办理了郑州市金水区**郑州管城支行的信用卡。张某某接到马某某的信用卡后联系被告人李*甲来取信用卡上的钱,被告人李*甲伙同张某某在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马某某的身份,将马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0XXXXXXXXXXXXXX)刷卡套现出现金535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人民币7700元,李*甲分得人民币45800元。被**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款总额人民币82406.85元,其中该卡透支本金为人民币75573.63元,利息为人民币5254.87元,滞纳金为人民币1568.45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张某某分别向被**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偿还欠款74907元、7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提请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甲应当以侵占罪定罪量刑,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请求对李*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某某委托被告人李**的表哥李*乙为其办理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后李*乙让被告人张某某为马某某办理信用卡,张某某为马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办理了中国农业**州管城支行的信用卡。因李*乙分别拖欠张某某、李**借款,二被告人为了得到李*乙欠其的款,在被**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马某某的身份,将马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卡号40XXXXXXXXXXXXXX)刷卡套现人民币53500元,其中张某某分得人民币7700元,李**分得人民币45800元。经查,被**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5573.6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张某某分别向被**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偿还欠款人民币74907元、7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3年初,李*乙称给百分之三十的好处费能办农业银行的大额信用卡,其提出同意办理。后李*甲(李*乙的表弟)带着其和李*乙到原阳**织厂一楼,办卡工作人员给其照了相并填了信用卡申请表,工作人员说会让李*乙将卡给其。一两个月后,李*乙说卡还尚未办好,因等不及其拨打了农行的信用卡中心客服,查询得知卡已办好,额度八万,且已被刷了七万多元。因李*乙被抓,其从张某某处打听到其信用卡被李*甲刷走五万多,其找到李*甲,李*甲称因李*乙欠他的钱就让张某某刷了李*乙给其办理的信用卡,李*甲让其去找李*乙要信用卡并还钱。

2.李*乙证实,2013年2月份,马某某让其帮忙办理大额信用卡,其听老乡张某某讲说可以办农业银行信用卡,需本人签字并收取信用卡额度30%的费用,其告知了马某某,马同意办理。一周后,在张某某的联系下,其和马某某乘坐李*甲的轿车来到张某某指定的宾馆,照相并填表后,张某某和一郭姓男子让回去等通知。3月份的一天,其发现有几个张某某的未接来电,回过去张某某说马某某的信用卡已办下来,因其电话打不通,和李*甲联系上,李*甲称受其委托将钱取走,因其未委托李*甲取钱,且该信用卡是马某某办理的。其与李*甲联系,李*甲称用马某某信用卡上的钱抵其欠他的五万元钱,其当即表示不同意。之后银行催马某某还款,其也和马某某多次找李*甲还款。其同时证明其欠张某某5000元人民币。

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李*甲称别人还钱让和他一起去拿。后在原阳县西街路边,李*甲和一辆车上的人说了几句话后说第二天给。第二天下午,李*甲开车带着其来到原阳宾馆对面路边停下,张某某从宾馆对面出来,李*甲下车后从张某某手中接过钱,后李*甲和其开车回去。

4.被害单位委托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于2013年3月5日在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消费后未还款,共欠款本金人民币75573.63元。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历史交易明细证明了马某某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事实。

5.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甲退赔赃款人民币74907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张某某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1日,公安人员在河南省原阳县宁福集乡李杏兰村176号将被告人李*甲抓获。2014年4月11日,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张某某接受讯问后将其逮捕,后因违反取保规定被上网追逃,2015年6月1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8.被告人李*甲供述,2013年春节前后,其表哥李*乙先后欠其5万元和欠张某某5000元。聊天时*某某说能办理大额度的信用卡,手续费30%。李*乙要求张某某为马某某办理一张信用卡。两三天后,张某某通知马某某、李*乙照相签字申请了信用卡。3月份的一天下午,张某某说马某某的信用卡已办下来让其过去,其和张某某等人来到郑州金水区杓袁村,因帮忙办卡的人需要拿到手续费,张某某找地方刷信用卡套现,第二天上午其和朋友李*丙开车拉着张某某到原阳宾馆的及时雨担保公司,张某某刷卡回来递给其45800元,张某某留下了7000元,其将上述款项用于了还账。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了上述事实,其同时供述从马某某的信用卡中刷出53500元,其扣除了李*乙欠其的5000元和2000元手续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巨大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从被告人马某某信用卡中套现53500元,后张某某分得人民币7700元,李*甲分得人民币45800元。二人冒用他人信用卡,事前未通谋,不宜按共同犯罪处理。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应按各自分得款项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予纠正。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李**明知是他人信用卡而冒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李**认罪态度好,且退赔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李**、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被告人李**、张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李**、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予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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