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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杨*于2015年4月23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4658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张*、楚**,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别名宋*。原告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千秋**公司”及被告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帝艺建筑空间设计事务所”均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原、被告个人承担。原告为涉诉工程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16日,原告以“千秋**公司”名义和被告以“帝艺建筑空间设计事务所”名义签订《展柜工程装修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市、县)臻世界进口食品(商品)展示柜以包工包料(不含线路、工具)形式交给原告承做。工程总造价为16万元,首付款48000元,货到付款96000元,剩余款8000元,质保金8000元。工程工期25天,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剩余款项62000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没有取得装修工程施工资质,故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柜工程装修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款项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被告宋英政上诉称:一、查明事实不清。该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1、《展柜工程装修协议书》一份;2、2014焦民三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但并不能证明该装修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装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装修合同无效,然后却依据合同有效原则适用了《合同法》第八、六十、一百零七条作出判决,明显矛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至少应当对该装修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及该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负有举证责任。综上,故请求:一、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宋**以帝艺建筑空间设计事务所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杨中以千秋**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展柜工程装修协议书》,虽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杨中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故此上诉人宋**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宋**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因上诉人宋**在本案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依法判决上诉人宋**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亦无不当。上诉人宋**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宋**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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