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与河南**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华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传播)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华,被告中广传播的委托代理人徐*、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华诉称:原告系豫剧《赵**登基》又名《贺*骂殿》、曲剧《花庭会》、曲剧《刘*哭灵》、豫剧《二进宫》又名《大保国》、曲剧《拉荆笆》、豫剧《罗*算卦》、曲剧《郭*埋儿》、豫剧《三杀生身母》、曲剧《柜中缘》、曲剧《小二姐做梦》等电视节目全剧的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被告中广传播未经原告同意,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在被告所属的“戏曲宝频道”擅自连续播放上述剧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大河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录制协议书、版权证明、授权证明及涉案曲目的正版出版物,证明涉案曲目已出版发行,原告为著作权人,是适格原告。2、中广传播的工商信息、“戏曲宝”频道宣传资料、节目单、“戏曲宝”频道播放涉案曲目的录像光盘,证明中广传播为适格被告及侵权事实。3、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明合理开支费用及住宿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中广传播答辩称,“戏曲宝”系由中广传播负责的频道,运营到2015年5月22日,现中广传播已不再负责戏曲宝节目的运营,中广传播不是侵权主体,没有获利。

被告中广传播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中广传播出具的关于辉邦电子与河南中广业务归属情况说明、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会议纪要复印件、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豫新广办(2015)350号文件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中广传播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中广传播工商信息、“戏曲宝”频道宣传资料无异议,对节目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公证书及所附播放光盘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没有公证播放光盘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光盘为2016年3月份刻制,涉案侵权曲目的播放时间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苗**对中广传播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苗**与洛阳市青年实验曲剧团在1999年10月6日及2000年6月10日签订了两份录制协议书,双方约定:以洛阳市青年实验曲剧团为班底,计划合作录制包括涉案曲目《小**做梦》、《刘*哭灵》、《柜中缘》、《花亭会》等20个剧目,苗**一次性支付洛阳市青年实验曲剧团总费用(劳务报酬),洛阳市青年实验曲剧团必须保证上述所录制剧目的著作权属苗**独有,未经苗**许可,洛阳市青年实验曲剧团不得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录制上述剧目,由此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经济纠纷由洛阳市青年实验曲剧团负责。苗**与河**剧团在2001年6月12日及2004年9月20日签订了两份录制协议书,双方约定:以河**剧团为班底,计划合作录制包括涉案曲目《郭*埋儿》、《罗*算卦》、《二进宫》、《贺皇后骂殿》等57个剧目,苗**一次性支付河**剧团总费用(劳务报酬),河**剧团必须保证上述所录制剧目的著作权属苗**独有,未经苗**许可,河**剧团不得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录制上述剧目,由此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经济纠纷由河**剧团负责。苗**与平顶**团公司豫剧团在2002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录制协议书,双方约定:计划合作录制包括涉案曲目《三杀生身母》等12个剧目,苗**一次性支付平顶**团公司豫剧团总费用(劳务报酬),平顶**团公司豫剧团必须保证上述所录制剧目的著作权属苗**独有,平顶**团公司豫剧团享有署名权,如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苗**与河南**曲剧团在2006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录制协议书,双方约定:计划合作录制包括涉案曲目《拉荆笆》等23个剧目,苗**一次性支付河南**曲剧团总费用(劳务报酬),河南**曲剧团必须保证上述所录制剧目的著作权属苗**独有,河南**曲剧团享有署名权,未经苗**许可,河南**曲剧团参演人员不得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录制上述剧目,由此引起的著作权侵权经济纠纷由河南**曲剧团负责。另双方还对演职员的报酬、场地等相关情况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书最后有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以上证据有(2013)夏**字第47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河南省**出版社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版权证明一份,证明河南戏曲VCD音像制品包括小戏曲《罗*算卦》是由苗**投资录制并与该社合作出版发行,一切由著作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及维权事宜由苗**解决,涉案《罗*算卦》的出版编号为ISRCCN-F38-04-0042-0/V.J8。安徽**出版社于2006年11月21日出具版权证明一份,证明河南戏曲VCD音像制品包括《二进宫》、《豫剧“戏脸王”名戏精选》是由苗**投资录制并与该社合作出版发行,一切由著作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及维权事宜由苗**解决。涉案《二进宫》的出版编号为ISRCCN-E27-04-0356-0/V.J8、《豫剧“戏脸王”名戏精选》的出版编号为ISRCCN-E27-04-0318-0/V.J8。河**出版社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版权证明一份,证明河南戏曲VCD音像制品包括曲剧《胡**开店》、《拉荆笆》、《刘*哭灵》是由苗**投资录制并与该社合作出版发行,一切由著作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及维权事宜由苗**解决,涉案《胡**开店》的出版编号为ISRCCN-F42-99-0024-0/V.J8、《拉荆笆》的出版编号为ISRCCN-F42-99-0025-0/V.J8、《刘*哭灵》的出版编号为ISRCCN-F42-99-0027-0/V.J8。黄**出版社于2008年3月20日出具版权证明两份,证明河南戏曲VCD音像制品包括曲剧《柜中缘》、《花庭会》、《郭*埋儿》及豫剧《三杀生身母》是由苗**投资录制并与该社合作出版发行,一切由著作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及维权事宜由苗**解决,涉案《柜中缘》的出版编号为ISRCCN-F01-00-0040-0/V.J8、《花庭会》的出版编号为ISRCCN-F01-00-0042-0/V.J8、《郭*埋儿》的出版编号为ISRCCN-F01-01-0008-0/V.J8、《三杀生身母》的出版编号为ISRCCN-F01-02-0039-0/V.J8。以上证据有(2013)夏**字第47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5年8月17日,苗富*来到河南**公证处申请对辉邦牌移动电视“戏曲宝频道”的播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8月17日14时29分,该处公证员李**与公证员助理赵**、申请人苗富*在该处接待大厅,由苗富*现场操作,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辉邦牌移动电视开关,点击电视按钮,再点击左边按键6,屏幕显示搜索到“戏曲宝频道”正在播放“乡音剧场”豫剧《四姐下凡》直至本剧终,节目播放至14分15秒接播“乡音剧场”曲剧《刘*哭灵》直至本剧终。在播放过程中,多次插播该频道节目片花及八月十七日、十八日节目预告。以上操作及播放过程由苗富*进行现场录像并当场取得录像带制作成光盘,录像带由公证处进行留存。以上公证书由(2015)夏**字第44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当庭确认,播放的侵权剧目《刘*哭灵》与原告享有录音录像者权的剧目《刘*哭灵》内容一致。

2015年8月24日,苗富*来到河南**公证处申请对辉邦牌移动电视“戏曲宝频道”的播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8月24日14时29分,该处公证员李**与公证员助理赵**、申请人苗富*在该处接待大厅,由苗富*现场操作,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辉邦牌移动电视开关,点击电视按钮,再点击左边按键6,屏幕显示搜索到“戏曲宝频道”正在播放该频道节目片花及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节目预告。14时30分接播“乡音剧场”豫剧《罗*算卦》直至本剧终。在播放过程中,多次插播该频道节目片花及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节目预告。以上操作及播放过程由苗富*进行现场录像并当场取得录像带制作成光盘,录像带由公证处进行留存。以上公证书由(2015)夏**字第45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当庭确认,播放的侵权剧目《罗*算卦》与原告享有录音录像者权的剧目《罗*算卦》内容一致。

2015年8月28日,苗富*来到河南**公证处申请对辉邦牌移动电视“戏曲宝频道”的播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8月29日,该处公证员李**与公证员助理赵**、申请人苗富*来到河南省夏邑县滨湖路河南美宜家连锁酒店夏邑滨湖路店苗富*入住的310房间,由苗富*现场操作,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辉邦牌移动电视开关,点击电视按钮,再点击左边按键6,屏幕显示搜索到“戏曲宝频道”正在播放该频道节目片花及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节目预告。1时0分播放“梨园好声音”豫剧《二进宫》直至本剧终。在播放过程中,多次插播该频道节目片花及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节目预告。以上操作及播放过程由苗富*进行现场录像并当场取得录像带制作成光盘,录像带由公证处进行留存。以上公证书由(2015)夏**字第45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当庭确认,播放的侵权剧目《二进宫》与原告享有录音录像者权的剧目《二进宫》内容一致。

2015年9月27日,苗富*来到河南**公证处申请对辉邦牌移动电视“戏曲宝频道”的播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9月28日6时29分,该处公证员李**与公证员助理赵**、申请人苗富*在该处接待大厅,由苗富*现场操作,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辉邦牌移动电视开关,点击电视按钮,再点击左边按键6,屏幕显示搜索到“戏曲宝频道”正在播放该频道节目片花及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节目预告。七时接播“梨园经典”曲剧《拉荆笆》直至本剧终。在播放过程中,多次插播该频道节目片花及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节目预告。以上操作及播放过程由苗富*进行现场录像并当场取得录像带制作成光盘,录像带由公证处进行留存。以上公证书由(2015)夏**字第4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当庭确认,播放的侵权剧目《拉荆笆》与原告享有录音录像者权的剧目《拉荆笆》内容一致。

2015年10月5日,苗富*来到河南**公证处申请对辉邦牌移动电视“戏曲宝频道”的播放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10月5日,公证员李**与公证员助理赵**、申请人苗富*在该处接待大厅,由苗富*现场操作,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辉邦牌移动电视开关,点击电视按钮,再点击左边按键6,屏幕显示搜索到“戏曲宝频道”正在播放“梨园经典”戏剧《老来乐》。十时三十分播放“梨园好声音”曲剧《花庭会》直至本剧终,后接播曲剧《刘全哭妻》直至本剧终。在播放过程中,多次插播该频道节目片花及十月五日、六日节目预告。2015年10月6日13时50分,在该处接待大厅,苗富*再次打开辉邦牌移动电视开关,点击电视按钮,再点击左边按键6,屏幕显示搜索到“戏曲宝频道”正在播放“乡音剧场”豫剧《赵**登基》(实为《赵**登基》)直至本剧终。在播放过程中,多次插播该频道节目片花及十月六日、七日节目预告。以上操作及播放过程由苗富*进行现场录像并当场取得录像带制作成光盘,录像带由公证处进行留存。以上公证书由(2015)夏**字第45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经当庭确认,播放的侵权剧目《花庭会》、《赵**登基》与原告享有录音录像者权的剧目《花庭会》、《赵**登基》内容一致。

2015年3月9日,苗富*在郑州轻院宾馆808房间,打开宾馆电视,搜索到“中央新闻频道13套”,正在播放3月9日14时至3月10日14时天气预报,后播放“两会解码”,屏幕左下方显示时间为3月9日,星期一,12时33分。后对已打开辉邦牌移动电视进行录像,屏幕显示搜索到“戏曲宝频道”正在播放该频道节目片花及三月九日、十日节目预告。后接播“乡音剧场”曲剧《小**做梦》,直至本剧终。2015年8月21日,苗富*在一标有201的房间内,对已经打开的辉邦牌移动电视进行录播,屏幕显示搜索到“戏曲宝频道”正在播放曲剧《郭*埋儿》,录像至50秒时,搜索到“中央新闻频道13套”,正在播放“新闻”,屏幕左下角显示日期为8月21日,星期五,10时34分,再返回到“戏曲宝频道”接播曲剧《郭*埋儿》,直至本剧终。2015年9月23日,苗富*在一房间内,对已经打开的辉邦牌移动电视进行录播,屏幕显示搜索到“戏曲宝频道”正在播放该频道节目片花及九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节目预告,后接播“乡音剧场”曲剧《柜中缘》,录像至11分10秒时,搜索到“中央新闻频道13套”,正在播放“新闻1+1”,屏幕左下角显示日期为9月23日,星期三,21时41分,再返回到“戏曲宝频道”接播“乡音剧场”曲剧《柜中缘》,直至本剧终。2015年10月9日,苗富*在濮阳中原路店605房间,对已经打开的辉邦牌移动电视进行录像,屏幕显示搜索到“戏曲宝频道”正在播放频道节目片花及十月九日、十日节目预告,随后接播“乡音剧场”豫剧《三杀生身母》,录像至5分5秒时,再点击左边按钮5,搜索到“中央新闻频道13套”,正在播放“法治在线”,屏幕左下角显示日期为10月9日,星期五,12时34分,再点击左边按钮6,返回到“戏曲宝频道”接播“乡音剧场”豫剧《三杀生身母》,直至本剧终。经当庭确认,播放的侵权剧目《小**做梦》、《柜中缘》、《郭*埋儿》、《三杀生身母》与原告享有录音录像者权的剧目《小**做梦》、《柜中缘》、《郭*埋儿》、《三杀生身母》内容一致。

另查明:1、苗**主张合理支出住宿费共计1632元,交通费为400元。

2、苗**提交宣传页复印件一份,该宣传页显示有“凯之声”、“移动电视”、“戏曲宝”、“国家中广传播独家授权移动电视机”文字;提交的“戏曲宝”节目单一份,该节目单封面有“中广辉邦”、“戏曲宝”、“2015年第一季节目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广传播、辉邦移动电**集团联合出品”文字,在3月份节目单内容下有“9日,12:30——15:30,乡音剧场,《小**做梦》”的内容。

3、中广传播提交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该文件显示该局2015年10月12日下发《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将河南**限公司划归河南大**有限公司管理的通知》,大象融媒体集团全资组建“河南飞**限公司”,全面接管河南中广的网络运行、基站维护、晴彩频道、戏曲宝等内容建设业务;提交河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该会议纪要显示2015年5月22日上午召开会议,并要求中广传播尽快将人、财、物(包括戏曲宝)等资产移交省大象融媒体集团;提交《关于辉邦电子与河南中广业务归属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15年2月份后郑州市**有限公司不再向其支付合作分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涉案剧目《赵**登基》、《花庭会》、《刘*哭灵》、《二进宫》、《拉荆笆》、《罗*算卦》、《郭*埋儿》、《三杀生身母》、《柜中缘》、《小**做梦》的版权证明、录制协议书及正版光盘可以证明原告系上述涉案剧目的合法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剧目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广播权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中广传播辩称涉案剧目《郭*埋儿》、《三杀生身母》、《柜中缘》、《小**做梦》未经公证的理由,原告苗**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戏曲宝频道”播放上述四剧目的事实,被告中广传播作为“戏曲宝频道”的经营者,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涉案剧目《赵**登基》、《花庭会》、《刘*哭灵》、《二进宫》、《拉荆笆》、《罗*算卦》、《郭*埋儿》、《三杀生身母》、《柜中缘》、《小**做梦》VCD系原告制作,著作权由原告享有,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戏曲宝”频道播放了涉案剧目,也未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拟证明涉案频道“戏曲宝”已于2015年5月22日由河南大**有限公司管理。但侵权播放频道为“戏曲宝”频道,“戏曲宝”没有显示变更信息,中广传播亦确认“戏曲宝”频道为其经营,且该通知及会议纪要不能证明“戏曲宝”频道移交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系对当事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根据中广传播侵犯著作权行为实施的方式、范围等具体形式,中广传播侵犯了苗**的广播权,其侵权行为属于侵犯著作财产权,苗**不能举证其名誉受到损害,故不应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这种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综上,苗**要求中广传播消除影响、在大河报及播放平台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本案,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剧目的性质、播放范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大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2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原告苗富华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涉案剧目《赵**登基》、《花庭会》、《刘*哭灵》、《二进宫》、《拉荆笆》、《罗*算卦》、《郭*埋儿》、《三杀生身母》、《柜中缘》、《小**做梦》;

二、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万六千元;

三、驳回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苗**负担25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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