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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豆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司)与被上诉人豆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豆占于2015年5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泓**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泓**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豆占的委托代理人黄**、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小**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航**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航**限公司承接位于河南省杞县裴村店的裴村店新型社区——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2013年6月,豆*与中航**限公司协商,由豆*承包施工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中航**限公司收取豆*3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6月28日,中航**限公司给豆*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豆*交来裴村店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现金。收款人孙**。豆*承包的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业已竣工。现豆*诉讼来院,要求鸿**司退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经河南**管理局核准,中航**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航**限公司。

豆*为证明其向鸿**司交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除向法庭提交鸿**司给豆*出具的收据外,另申请证人窦**、豆延生出庭作证,窦**作证陈述:2013年6月,豆*打电话向其借款13万元。2013年6月28日,其将准备好的13万元现金送到杞县裴村店乡裴村店村一处工地的项目部,交给豆*,当时还有孙**和豆延生在场,交给豆*13万元后,其就离开项目部,并不知道豆*交给孙**多少钱;证人豆延生作证陈述:2013年6月,其在豆*承包的鸿**司位于杞县裴村店乡裴村店村工地上干活,豆*让其陪同一起到工地的项目部交钱,钱交给了孙**,其不清楚具体数额,孙**给豆*出具了收据,后其看到收据上载明的是30万元,豆*称交的是保证金,当天交款时,只有豆*、孙**和其在场,交款期间,未见到有人来找过豆*,也未在项目部现场见到窦**;鸿**司对中航**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实际收取豆*15万元履约保证金,并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事实是:2013年6月28日晚,豆*与一人(不是两位证人)到鸿**司在杞县裴村店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的住房,交给孙**10万元现金,因为双方已经协商,鸿**司同意豆*施工2万平方米的土建工程,豆*交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已经开好,豆*称次日再交付20万元,就将收据给了豆*。次日,豆*交给李**5万元。豆*分两次共计交付了15万元履约保证金。

鸿**司为证明实际收取豆*15万元履约保证金,向法庭提交录音证据,录音内容为豆*与孙**的通话记录,在双方的通话中,孙**多次说到其给豆*出具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豆*实际交付15万元,收据没有更改过来,但豆*在通话中对孙**的说法未予否认,予以反驳;豆*称通话时不敢得罪孙**,当时为了能要到钱,就没有反驳孙**的说法,但收据载明的是30万元,如果豆*交付15万元,中航**限公司出具30万元的收据也不符合常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豆*、鸿**司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鸿**司收取豆*履约保证金的数额,究竟是如豆*诉请的30万元,还是如鸿**司辩称的15万元。豆*主张自己交付了30万元,举证责任在豆*,豆*提交了中航**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交款金额是30万元,除此,豆*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交付了30万元,鸿**司主张实际收取豆*15万元,举证责任在鸿**司,鸿**司提交了豆*与鸿**司工作人员孙**的通话录音,也即豆*、鸿**司均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经对豆*、鸿**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审核,综合分析、判断后,该院认定鸿**司收取豆*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为15万元。具体理由如下:一、豆*提交的中航**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虽载明豆*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是30万元,且证人窦**、豆延生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但:1、两位证人均与豆*有利害关系,证人窦**与豆*是同村邻居,证人豆延生与豆*是同村的老乡,当时就在豆*承包的工程工地做工;2、证人豆延生、窦**均不确定豆*交给孙**的钱款数额就是30万元,证人豆延生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不清楚豆*交款具体数额,只是看到孙**给豆*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是30万元,证人窦**出庭作证时亦陈述其将准备好的13万元现金交给豆*后,就先行离开项目部,并不知道豆*交给孙**钱款的具体数额;3、证人豆延生与证人窦**的证言存在出入,两位证人是同村人,相互认识,证人豆延生作证称陪同豆*交款当日未在工地项目部见到证人窦**来找过豆*,而证人窦**作证称交款当日给豆*送款时在工地项目部见到了证人豆延生,尽管2013年6月距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证人对于此前发生的事情在记忆上难免会出现偏差,对于某些细节的记忆可能会发生模糊甚至遗忘的可能性,但由于两位证人是同村老乡,相互颇为熟识,对于交款当日,证人窦**到工地项目部来给豆*送款这一关键细节,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证人豆延生不但不应该遗忘,反而应有较为深刻清晰的记忆,但经法庭的发问提示,证人豆延生仍称交款当日,未见到证人窦**在工地项目部出现过,两位证人对此细节的陈述内容差异过大,不具有同一性,不能相互印证,故该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豆*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是30万元;二、鸿**司提交的豆*与鸿**司工作人员孙**的通话录音中,孙**不止一次地提出其虽给豆*出具了收到豆*3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豆*实际交付15万元,而非30万元,针对孙**如此明确的表述,豆*在通话中从未加以否认,提出反驳意见,明确表述出自己交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尽管豆*现在辩解当时不予反驳,是为了能从鸿**司处要到钱,怕得罪孙**才未予反驳,但豆*的辩解显然违反常理,鸿**司所述的收取豆*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与豆*所述的交付30万元履约保证金,二者之间相差整整15万元,对豆*而言,相差的15万元绝不是一个小数目,豆*为了从鸿**司处要到钱,其在与孙**通话时,可能会在言语中对孙**表示出谦卑、示弱,但面对15万元的巨大利益,豆*不应该也不会只因怕得罪孙**,承受可能损失15万元的风险,而对孙**的陈述不作任何反驳,不正面予以回应,故该院认为鸿**司提交的该录音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证人豆延生、窦**证言的证明力。综上所述,该院认为,虽豆*提交的中航**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豆*交付了3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鸿**司提交的录音证据足以否定收据载明的相关内容,从而认定豆*实际交付的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为15万元。

履约保证金是为了合同的履行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应予以退还,所以无论是豆占诉请中所称的中航**限公司一直未能让其进场施工,或是鸿**司辩称中所称的涉案工程由其直接承接,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豆占承建,由于豆占、鸿**司双方均认可,豆占承包的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业已竣工,现在鸿**司都应当退还豆占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故该院对豆占要求鸿**司退还1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豆占超出此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鸿**司辩称豆占还应承担监理公司的罚款、应由豆占缴纳的税款、施工管理费、使用临时房及机器设备的费用,与本案所审理的豆占、鸿**司之间因履约保证金产生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鸿**司可另行主张,故该院对鸿**司关于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扣除罚款等费用,才能全数退还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泓**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豆占15万元履约保证金;二、驳回豆占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豆占负担2900元,泓**司负担2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泓**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豆占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施工程序及要求出现严重质量事故而被监理公司多次罚款共计12.5万元;原审中已提交罚款单等相关证据。根据《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全面履行合同,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符合合同约定。在本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履行中,因豆占违约罚款,按照合同第43补充条款第1项约定,对于上述被罚款项,应从豆占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减。2、按照合同第43补充条款第2项约定,临时设施房和部分设施费用由各个标段负责人承担,故临时设施房和部分设施费用也应从豆占的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如上诉人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豆*答辩称:1、豆*交付履约保证金后并未能让豆*进场施工。根据原审中泓**司提交的与河南小**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5页补充条款的第5条的约定,泓**司已于2013年10月19日与河南**公司解除了全部合同,其无承包的权利,因此也就无法发包给豆*。因此,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双方认可,涉案工程早已施工完毕且业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在此前提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泓**司仍需将保证金退还给豆*。3、鸿**司所称的监理公司的罚款、以及临建房及部分设施的使用费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豆*并未从鸿**司处承揽工程,因此,对应的监理公司的罚款和相关费用也不用由豆*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为了合同的履行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应予以退还。豆*承包的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的部分工程已经实施完毕,且聚龙都市花园建设工程业已竣工,豆*与鸿**司已经在事实上达成了分包协议,且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豆*提交的履约保证金应予以退还。鸿**司上诉称,豆*还应承担监理公司的罚款、应由豆*缴纳的税款、施工管理费、使用临时房及机器设备的费用。该上诉请求与本案所审理的豆*、鸿**司之间因履约保证金产生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鸿**司可另行主张。综上,鸿**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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