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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牛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牛*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被告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牛**签订租房协议,牛**将位于安阳市玄鸟北恒源内衣工业园北大门口门面房一间(从南数第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元月7日至2017年元月6日。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半年租金10000元,水电费押金1000元。原告花费1380元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在2014年元月份开始了经营。开业经营没多久,尹**就在2月份到门面房阻止原告经营,不让原告正常经营,让原告3天内搬走。理由是尹**和牛**的房屋转让协议不成立,牛**不能出租该房屋。尹**让原告再给牛**交一份房租费,要不然就封门停业。原告与牛**协商,牛**说有权出租房屋,不用搭理尹**。3月21日左右,尹**带人强行将营业房的门锁了,无奈,原告打110报警,到现场的民警让原告到法院起诉。后牛**用钢筋钳子将尹**的锁链绞开了。尹**得知后,就过来把门面房的水电给停了。原告无法正常营业,就再找牛**协商,打电话、发信息,牛**都不接不回,躲避原告。原告无法营业,被迫于5月6日将货物搬走,造成原告房租费,搬运货物费等损失。综上所述,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影响原告正常经营的理由,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4个月的房租费用损失及装潢、搬家及停业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租费10000元、装修费1380元、搬运费1000元、水电押金1000元、营业损失4000元等损失共计140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牛*东辩称,租房协议是牛*东签的,有租房的事情。房租费、水电费没有交给牛*东,合同不成立。不让原告租赁是尹**,后果不是牛*东造成的。原告起诉状中说5月6日搬走,应该有两个月的损失,门面装修费和搬运费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营业损失应当有相关的计算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王**与被告牛**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牛**(甲方)将位于玄鸟北恒源内衣工业园北大门口门面房从南数第壹间出租给原告(乙方),租金两万元整(含房费、土地税、市场管理费),租赁期自2014年元月7日至2017年元月6日止。原告须交纳水电押金1000元整(租期结束水电费交齐后退还)。当日,原告交纳了水电费押金壹仟元和房租半年壹万元整,被告的工作人员出具单据。2014年5月19日,尹**将原告租赁的房屋收回,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牛**非法租给王**玄鸟北恒源内衣工业园北大门门口门面房从南数第壹间合同不成立,收回该门面房。被告牛**提供2013年7月20日其与尹**签订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尹**自愿将位于文峰区彰德路南段豫北布匹大世界北侧三处经营场所(文**发汽车装修总汇、文峰**浴中心、安阳市**有限公司)转让于牛**,转让内容中包括门面房租赁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租房协议、尹**证明、水电费押金单据、房租单据、装修单据、搬家费票据、搬家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销货清单,被告牛**提供的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应当保证租赁物的用途,原告的租赁物于2014年5月19日被第三人尹**侵占,无法达到使用收益的目的,故被告牛**应当返还原告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房费,房费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王**要求被告牛**返还水电费押金1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装修费、搬运费、营业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的租赁费2000元、水电费押金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牛**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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