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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司长垣支行与被上诉人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长垣支行与被上诉人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4月8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4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上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中原**限公司长垣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长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刘**是朋友,通过刘**介绍,原告与被告陈**认识,被告陈**时任新乡**支行行长。

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分别以被告长垣支行的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张**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400万元,并向原告张**出具三份借条,并在陈**的行长办公室加盖新乡**支行公章,经手人陈**签字,担保人为刘**。后被告陈**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2015年3月8日,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陈**达成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长垣支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违约金7万元,共计142万元,约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3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50万元,于2015年4月8日前偿还剩余借款及违约金共计62万元,由被告陈**签字确认。

被告中原**长垣支行前身为商业银行,2009年至2014年12月更名为新乡**限公司长垣支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陈**于2012年4月调任新乡**支行任行长职务,至2015年4月13日被撤销行长职务。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违约金共计142万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44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作为被告中**行行长,以长垣支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在行长办公室为原告出具并加盖长垣支行印章的借条,后被告陈**陆续偿还借款及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142万元未予支付,庭审中,被告陈**对借款数额及违约金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能及时交到被告长垣支行的账户内,而是相信第三人,致使该款项现无法追回,其主观存在过错,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义务。虽然担保人刘**也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对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可选择起诉。

虽然被告长垣支行未委托被告陈**对外借款,但被告陈**作为长垣支行的行长且以长垣支行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长垣支行”印章的借条,原告在不知被告陈**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借款人系被告长垣支行而非陈**个人,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行为,被告长垣支行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应向善意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长垣支行辩解称,借条上的印章与公安机关的印章留样明显不一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被告长垣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而且陈**当庭陈述这枚印章是前任行长留下来的,是行里正常使用的印章,故该院对借条上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支付逾期违约金44020元,因双方约定不明,该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42万元;二、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陈**应按未偿还的借款数额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中**限公司长垣支行应对被告陈**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6元,保全费2520,由被告陈**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原**限公司长垣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虽然当时是长垣支行行长身份,但其与被上诉人张**之间的交易行为不符合“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任何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是必须按照《商业银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经营,只能从事个人储蓄存款业务,不能从事民间借贷。该借款行为违反交易习惯,银行的储蓄业务是银行出具正规的存款凭证,不会出具手写且内容简单的便条,且存款是直接交付银行的,绝不会让存款人将款打入其他个人账户中。借条上“新乡**支行”印章不能成为被上诉人陈**表见代理的理由,涉案借条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诉人办理各项业务时正常使用的印章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张**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作为成年人经商多年,对金融机构是否可以向其借款,借款是否可以打借条等十分清楚,一审法院已经查明陈**曾向张**偿还部分借款,从而能够说明向张**还款的人是陈**并非长垣支行。一系列的行为均是张**与陈**的个人行为,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陈**是长垣支行行长,其有权以长垣支行的名义从事活动,被上诉人作为普通人无法知晓,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长垣**办公室,陈**在借条上加盖长垣支行公章并签字,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陈**以及长垣支行对外借款,构成表见代理,这也符合民法通则58条规定。上诉人辩称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表达的意思是陈**伪造了公章,但是从2014年至今,长达2年时间,上诉人却从未向公安机关以伪造公章的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公章是2009年老行长离职时留下的,所以无论备案公章与借条公章是否一致,都不影响陈**作为行长在借条签字、加盖公章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原审相一致外,另查明,陈**以中原银**长垣支行的名义,向张**借款,除第一次借款行为发生于陈**办公室外,后两次借款行为均发生于郑州市某宾馆中;该三笔借款均由张**汇入陈**或刘**指定的案外自然人账户;2015年3月8日,张**与陈**就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达成还款协议的行为,发生于郑州市上街区,该协议除张**及陈**签字外,未加盖中原银**长垣支行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中,出借人需交付出借款项,完成借贷行为。本案中,张**未将出借款项汇入中原银**长垣支行的账户,而是将出借款项汇入其他自然人账户,且自然人账户并非在中原银**长垣支行开设的账户;同时,在还款时,亦无证据表明是中原银**长垣支行还款,因而张**主张其与中原银**长垣支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

张**主张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应当要求交易的相对方即张**善意无过失信任行为人即陈**代表单位从事交易行为。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应知道,商业银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经营活动受到商业银行法的限制,不可能也不允许向自然人进行借款,而张**庭审中自认其曾从事承兑汇票贴现,更应当知道商业银行正常业务范围。张**提供的借款凭证系陈**手写的白条,张**陈述借款行为除第一次发生于陈**办公室,另外两次均在宾馆中进行,出借款项汇入陈**或刘**指定的自然人账户,还款亦无证据表明是中原银**长垣支行还款等,从以上事实来看,张**对其借款对象是陈**,而不是陈**所在单位即中原银**长垣支行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陈**以单位名义向张**出具的借条,以及达成的协议书,对中原银**长垣支行不产生拘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原银**长垣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陈**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42万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陈**应按未偿还的借款数额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5)上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限公司长垣支行应对被告陈**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76元,保全费2520,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6元,均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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