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花*、宋**等与河南**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花*、宋**诉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甲路以南乙路以东00东南户号房。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并没有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义务,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天运公司信息查档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原告结婚证、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且被告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

4、不动产发票两张、契税完税证两张、政府契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和全部的契税;

5、房屋买卖合同信息备案表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已在郑州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了备案登记;

6、被告出具的收据六张、某某社区的电费收据一张、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经入住该房且向被告支付了维修基金、天然气、印花税等全部费用,且原告花*已经缴纳过产权办理费300元;

7、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物业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原告已入住该房四年之久,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

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履行义务”明确为“被告负有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二原告购买位于金水区甲路以南,乙路以东某幢某单元某层东南户号房,房款总金额46572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5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8年9月26日、2008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二原告已经实际交付被告购房款465728元。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负有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视为被告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负有按时报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资料的义务,而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系相应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协助原告花*、宋**办理位于金水区甲路以南,乙路以东某幢某单元某层东南户号房屋的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