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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生命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蜘蛛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蜘蛛人公司不服郑州市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蜘蛛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汪*,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曹**在蜘蛛人公司承包的位于郑州市康复前街××交叉口×**小学工地干活时摔伤左脚,后蜘蛛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正将曹**送至郑**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曹**在该院住院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8612.06元,蜘蛛人公司给曹**垫付医疗费2000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2、继续石膏固定4周,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3、定期拍片复查,首诊时间:2014年5月20日;4、一年后取出内固定;5、不适随来诊。2015年5月27日曹**入住安阳**民医院进行左跟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曹**又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752.27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曹**诉至法院,诉讼中经该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曹**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评定为九级伤残。曹**因故撤诉后再次诉至该院。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31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

另查明,曹**受伤当天曾经要求蜘蛛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正给其提供辅助工,后因扶梯子的辅助工离开梯子,梯子滑倒,曹**不慎从梯子上摔伤。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曹**在给蜘蛛人公司干活时受伤,蜘蛛人公司应当对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蜘蛛人公司安排给曹**扶梯子的辅助工人离开梯子后,曹**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蜘蛛人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以减轻蜘蛛人公司10%的赔偿责任为宜。曹**的医疗费333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0元、误工费1607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文印费7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确认。曹**主张护理费18179元,证据不足,且曹**第一次住院由蜘蛛人公司安排工人陪护10天,因此该院根据曹**的伤情酌定支持其护理费80日,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6240元。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6491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804元。曹**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74038.13元,应当由河**人公司赔偿90%即156634.32元。曹**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支持9000元。综上,蜘蛛人公司应当赔偿曹**各项损失合计为165634.32元,蜘蛛人公司垫付曹**的医疗费20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需赔偿曹**各项损失145634.32元。蜘蛛人公司主张给曹**另外垫付8732.5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曹**不认可,故该院对蜘蛛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河南蜘**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文印费等共计145634.32元。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曹**负担873元,由河南蜘**程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蜘蛛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接受上诉人指派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过错比例划分和使用错误,本案的发生是由被上诉人操作不当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营养费、护理费、文印费计算错误以及垫付费用数额认定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4000元。

被上诉人曹**辩称,一审中,自答辩人起诉时起至判决时止上诉人在整个应诉过程中均未对本案案由提出过任何异议。上诉人称8732.5元的垫付费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我们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尽到任何安全注意和劳动保障义务义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一审法院在认定中也考虑到曹**本身的过错,让曹**承担了10%的责任,责任划分一审认定没有任何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均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医嘱等情况,护理时间最长为90日,一审法院认定80日合情合理。精神抚慰金9000元我们可以接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曹**受雇于蜘蛛人公司,曹**在给蜘蛛人公司干活时受伤,蜘蛛人公司应当对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在辅助工人离开梯子后,曹**作为成年人在工作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照法律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减轻蜘蛛人公司10%的赔偿责任,蜘蛛人公司赔偿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文印费等共计145634.32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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