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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官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新**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官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楚心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官**司委托新**司托运全自动模切机一台,从郑州运至昆山,运输费用4500元,货物保价50000元。在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损坏。经第三方确认,机器严重损坏,已无维修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官**司与新**司之间运输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官**司委托新**司运输机器一台并支付了运费,而新**司在运输机器的过程中,造成机器损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官**司要求新**司赔偿货物损失80000元,经查,该货物属于保价运输,货物保价金额为5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官**司要求新**司赔偿利息、运费损失及鉴定费用,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1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自相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官田公司辩称,相关涉案的货运单已经提交法庭,显示的收款单位为河**物流,诉讼主体适格,河**物流应为被告;货物损害的依据除了有第三方出具的鉴定结果外,还有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依据保价条款作出的判决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郑州市**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已提交的发票上有上诉人加盖的发票专用章,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体适格,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发生损坏而且是全损,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是由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坏,且有第三方对该批货物已无维修价值、建议该设备予以报废处理的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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