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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下女儿朱**及儿子朱**。二人由于结婚仓促,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朱*经常无端打骂原告郭*,其中被告朱*两次殴打曾导致原告郭*耳膜穿孔。原告郭*于2015年以感情破裂为由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10日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判决以来,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分居生活,二人的婚姻已无挽回之可能。故原告郭*具状起诉,1、要求依法判决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朱**、朱**,被告朱*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关系。2、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朱*对原告郭*进行殴打,造成耳膜穿孔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以及双方在第一次判决前没有共同债务。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朱*在获嘉县农村信用社存款账户的流水明细。该账户系2016年1月26日开户,共存入现金29万元,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朱*支取现金59948元,账户余额23005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29万元存款,该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朱**,××××年××月××日生下儿子朱**。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有一次被告朱*殴打原告郭*导致耳膜穿孔。2013年12份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分居。原告郭*于2015年以感情破裂为由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7月10日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判决书下达以来,原告郭*认为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仍分居生活。二人的婚姻已无挽回之可能。故原告郭*具状起诉,1、要求依法判决离婚;2、要求抚养婚生子女朱**、朱**,被告朱*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原告郭*与被告朱*共同财产:一张床、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沙发。以上财产在被告朱*处。无债务,无债权。2016年1月26日,被告朱*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开户,陆续存入现金29万元,从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朱*支取现金59948元,账户余额230052元。诉讼中,原告郭*申请冻结该账户存款15万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下达了(2016)豫0724民初477-1号民事

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该账户的存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原告郭*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16日原告郭*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从2013年1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建立信任,互相扶持,以致在面临困难时,不能同舟共济,而互相指责。直至最终矛盾不可调和,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郭*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共有两个子女,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女朱**随原告郭*生活为宜,婚生子朱**随被告朱*生活为宜,在抚养期间,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庭审中,原告郭*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一张床、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沙发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起诉后,2016年2月19日经本院查询,被告朱*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存款余额23005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共同存款230052元,原、被告各分得1150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判决原告郭*与被告朱*离婚。

婚生女朱**(2006年9月18日出生)由原告郭*抚养至18周岁止,婚生子朱**(2009年5月17日出生)由被告朱*抚养至18周岁止,抚养费均自理。

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张床、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套高低组合柜、一套沙发归被告朱*所有。以上财产在被告朱*处。

原、被告的共同存款230052元,原告郭*与被告朱*各分得115026元。

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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