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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惠**有限公司与任秀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惠**有限公司诉被告任秀欣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库帅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秀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任秀*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新乡**茵河畔某号楼某单元2层3201的商品房,房屋总价34万元,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首期款110000元,余款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前付清首付款,仅在2013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首付款22000元,剩余的首付款至今未付,而且被告也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5年6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与原告联系商谈付款事宜未果。2015年7月7日原告函告被告解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与原告结算剩余房款。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505412);2、依法判令被告任秀*支付违约金3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秀*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三份、《律师函》及相应的EMS邮单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房屋符合房屋预售条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缴纳房屋预付款32000元及地下室款18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通过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剩余房款,也未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

被告任秀欣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真实可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5日,新乡**理局向原告颁发新房预(销)许*第2013002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项目坐落为凤泉区耿黄大道绿茵河畔58号楼。2013年5月27日,被告任秀*交付原告购房订金10000元。之后,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505412)。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为绿茵河畔第某幢某单元某层3201号房,建筑面积共133.0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54.66元,总金额34万元整;缴纳住房维修基金合计金额7985.4元;买受人在2013年5月31日付清首付款32.4%,110000元整,余款230000元整向银行贷款付清,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5日内向出卖人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的资料,并在15日内到银行办理完所有按揭手续,否则出卖人视买受人逾期付款,若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办理银行按揭,买受人必须在规定办理按揭手续时间内以现金方式付清余款;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被告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前,被告任秀*于2013年6月1日支付原告购房款2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任秀*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购地下室款18000元。以上被告任秀*共计支付原告购房款50000元。2015年6月6日,原告委托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任秀*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且在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已收取被告的购房款。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任秀*支付违约金3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乡惠**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秀欣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任秀*支付原告新乡惠**有限公司违约金34000元;

三、由原告新乡惠**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任秀欣购房款50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原、被告双方相互折抵后,原告新乡惠**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任秀欣16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任秀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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