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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朱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甲在郑州市**汽贸中心等地,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共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74731个,造成7473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河南**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评估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使用蜂窝移动通信系统频率的批复、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对被告人李*甲应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李*甲先后在郑州市金**车贸易中心等地,利用车载“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司郑州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附近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络连接中断并发送广告短信息,共计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74731个,造成74731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足一小时)。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供,且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12月15日14时20分许,移动公司在花园北路发现基站的信号异常,存在信号干扰,用户手机存在信号中断情况,其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证实“伪基站”是一种非法的、利用移动网络频率资源,采用大功率无线信号发射,强迫手机在仿真基站信号中登记,在“伪基站”覆盖的范围内,手机处于脱网状态,不能正常进行语音和数据业务。影响移动公司网络的正常运行,影响客户感知。

2.证人李*乙证实,其乘坐李*甲的汽车时,发现他的车内放了一个长方形的电瓶和一个笔记本电脑,连接很多线,李*甲说是用来群发短信的。

3.证人徐某某、马某某均证实,2014年12月15日下午其二人乘坐李**的汽车去北环看车,到花园路红旗路附近时,李**让马某某来开车,李**坐到了后排,在汽车内操作短信群发器向附近用户发送广告短信。

4.案发后,民警从李*甲处扣押“伪基站”设备、笔记本电脑和电瓶。有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在案证实。

5.经检测,涉案“伪基站”设备的发射频段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GSM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的频率一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适用蜂窝移动通信系统使用频率的批复及河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郑州**理局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情况说明在案证实。

6.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民警使用**安部指定的电子物证取证软件在涉案硬盘内提取到的文件显示,2014年12月4日至同年12月15日内存有IMSI识别码74731个。有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在案证实。

7.中国移动通信集**郑州分公司出具的2014年12月15日郑州市**车贸易中心“伪基站”影响评估报告,证实该“伪基站”每次发送垃圾短信会引起脱网20秒,严重影响了周边移动用户的正常通信。

8.公安机关出具了证实李*甲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情况的证明。

9.到案经过证实,接报案后,侦查员和移动公司工作人员跟踪嫌疑车辆,在花园北路汽贸中心长安4S店门口将李*甲抓获。经讯问,李*甲对其在汽车上放置“伪基站”,在行驶过程中发送广告短信息的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11.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李*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息,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甲应按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的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李*甲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能够自愿认罪,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李*甲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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