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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赵**、魏**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程*、魏**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程*于2013年9月22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撤销双方之间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二、赵**退还其因协议所收取的款项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卫民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卫辉**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司)成立于2003年1月6日,经营煤炭及其制品等,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经常以华**司的名义联系向电厂供煤的业务,根据业绩情况从华**司获取报酬。赵**自2012年5月10日与华**司签订供煤协议并以华**司的名义向程*联系的开封电厂供煤,华**司根据开封电厂过磅单向赵**结算煤款。2011年,案外人杨*承诺出资100万元给魏**以作为获得华**司的条件。杨*给魏**5万元后,魏**将华**司的其他股东变更为杨*和他人。之后杨*又给魏**约30万元的煤。2012年1月,魏**将华**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交给杨*。后因杨*未再支付款项,魏**收回印章和相关证照。之后,杨*又承诺付款,魏**仅将华**司的印章和财务章交给杨*。在华**司经营困难期间,魏**认为程*有能力办理银行贷款,便向程*承诺如能办下贷款,就将华**司交给其经营。程*答允后,以华**司的名义向广**行和中**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9月22日,程*与魏**、赵**签订了三方证明协议。经三方确认华**司欠赵**煤款1300261.30元及押金5000元,共计1305261.30元。协议约定,魏**将银行印鉴及公司控制权交于程*使用,程*保留随时更换股东及法人的权利;若在一月内未能将全数结清煤款,所造成的损失由魏**和程*共同承担。同时在协议第五条约定:“以上协议皆因程*在操作中**行及广**行贷款时花费人民币80万元,权衡到个人利益及日后公司的正常经营,经魏**、程*、赵**三方共同商议达成,程*不承担支付魏**欠款之外的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程*付给赵**10万元。魏**仅将经营场所交于程*,华**司的公章、财务章、银行印鉴、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未移交给程*。现华**司的经营场地被租赁者收回,已无经营场所。公司印章及财务章等被他人掌管,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照由魏**掌管。因魏**未按银行要求加盖公司印章,后期贷款手续无法办理而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和魏**、赵**签订的证明协议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从证明协议内容看,程*承接华**司对赵**所负债务条款的约定,均因其在操作中**行及广**行贷款时的花费,权衡其个人利益及日后公司的正常经营而签订。由此可见,证明协议不单纯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而是与三方各自利益密切相关,程*承接华**司对赵**所负债务附有一定条件。公司的控制权应体现在完全控制公司的经营权,包括证照和印章的掌控。魏**未按照证明协议的约定,将公司的证照和印章交予程*,致使程*无法对华**司行使经营权和控制权。现魏**明确表示无法移交公章和财务印章且华**司已无经营场所,证明协议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此时,即便证明协议能够履行,程*也丧失签订证明协议之时预期获得的利益,对其显失公平。程*以签订证明协议欲达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证明协议,应予支持。赵**依据证明协议取得程*代华**司偿还债务10万元,其并无过错,魏**的违约行为是证明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并致使程*经济受损的唯一原因。程*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程*要求赵**返还10万元不妥,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程*与魏**、赵**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证明协议;二、驳回程*要求赵**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程*代魏海臣偿还欠赵**的1305261.30元货款,该内容属债务转移的事实,三方协议已经生效并开始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审中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审判决认为程*承接华**司对上诉人所负债务附有一定条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程*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债务加入一旦完成不因任何原因产生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该证明协议第5条仅为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与上诉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且应为无效条款。三、证明协议不具备解除事由,原审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予以解除,违反了债务承担的无因性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免除程*的债务履行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程*在上诉人对其提起债务清偿诉讼的过程中才提起合同解除之诉,依法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且原审判决证据认定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中**行的批复足以说明程*为华**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三方签订证明协议的前提为程*能够实际控制华**司进行经营,否则程*不可能代华**司偿还欠款,而事实上魏**并未将公司的相关手续交于程*,致使程*经营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协议的履行不具备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协议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与魏**、赵**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证明协议属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魏**与华**司所欠赵**的煤款,在魏**与华**司不能偿还时由程*代为清偿,但由此并未免除原债务人魏**与华**司的偿还义务,故三方协议并非完全的债权债务转移,程*的行为应属债的加入,该行为对三方均具有拘束力。但按协议第一条的内容,程*加入该债务的前提为魏**将银行印鉴及华**司的控制权交与程*使用,程*据此得以华**司的名义进行贷款和以其资质进行煤炭经营,对此,三方协议第五条的内容足以印证,故程*选择债的加入并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华**司的控制权和经营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魏**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华**司的相关证照和印章交给程*,致使程*无法取得华**司的实际控制权和经营权,亦失去了以华**司名义进行贷款的机会,现华**司的经营场地已被收回,协议约定的前提已无实现可能。尽管造成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不在于赵**,但程*加入涉案债务并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且协议签订后程*已向赵**代付了10万元货款,故赵**的债权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害。该协议系由三方共同协商签订,协议签订前赵**与程*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对程*选择债的加入的目的应当是明知的,因程*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协议会使程*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显示公平,故程*主张解除三方的协议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协议解除后,赵**仍可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赵**主张应继续履行该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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