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州市**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市**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装有限公司、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市**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0.008元/天·米,扣件0.004元/天·个,顶丝0.03元/天·个,炮头0.01元/天·个,并对租金及违约金的计算与交纳,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要求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仍下欠租金425599.80元,并且侵占原告钢管70158.10米,顶丝66个,十字扣39797个,接头、转扣7679套,炮头2037个,拒不返还,总共价值745963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共计1223780.21元,被告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3月1日的租金425599.80元及违约金52217.41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及损失;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支付器材赔偿金7459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方为河南亿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河南省**有限公司,且上述合同中仅有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张**作为代表人签名及文*在承租担保单位处签名,承租方处未加盖河南省**有限公司印章亦未有代表人签名,且河南省**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称文*非该公司员工,故原告以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应属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市**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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