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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长、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协议离婚,婚生孩子王*乙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及其家人百般阻挠原告探视,使孩子不能常常见到亲生母亲,缺乏母爱,缺乏安全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现住在内黄县城,有稳定收入,教育环境和水平也明显的优于孩子现在身处的环境。原告能亲自照顾孩子,给予孩子全面的关爱和稳定的生活,被告可不限次数地自由探视,将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儿王*乙变更为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王*乙的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每次探望婚生女儿王*乙,被告都给与便利,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百般阻挠;婚生女儿王*乙和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居住环境和教育环境不利于成长,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4年1月2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王*乙由被告王*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享有探望权。王*乙于2010年3月7日出生,原、被告离婚后,王*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

原告马某某主张被告王*甲及父母阻挠其探望王*乙,并提交了2015年12月21日、22日的微信记录、通话录音,被告王*甲认为证据不完整,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审中王*甲同意马某某探望王*乙,并提供便利。马某某另主张其在内黄**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并在内黄县城租房居住,王*乙随其生活有利于王*乙成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通话录音、微信记录、收入证明、银行流水单、房屋租赁合同、购房发票、结婚证,被告王*甲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纠纷案件,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因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未明确约定原告马某某对王*乙的探望时间、方式及次数,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仅为相邻两天的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甲及其父母一直阻挠其探望王*乙,以致影响到王*乙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其探望并给予便利,原告亦未提交王*乙不适宜随被告生活的充分证据。另外,原、被告协议离婚后,王*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认为,原告变更王*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及其主张被告每月支付王*乙的抚养费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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