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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沈丘**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沈丘县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1998年3月22日,被告王**村委会为村里架设电线线路,以村委会没钱为由向本村村民姜**(系原告的丈夫,已去世)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2000年元月19日,该村委会又向姜**借款3500元,约定利息仍为月利率1.2%。并且向姜**出具一份借款明细,欠姜**本金8500元,利息7344元,共欠15844元。原告多次向该村委会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6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郭**身份证复印件、姜**的火化证、原告郭**与姜**的夫妻关系证明。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村委会为姜**出具的借款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王**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3月22日,王**委会向本村村民姜**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2000年元月19日,该村委会又向姜**借款3500元,约定利息仍为月利率1.2%。并且向姜**出具一份借款分录如下注解记载,“欠姜**本金8500元,计结欠息7344元,本息计欠15844元”。落款为王油坊村,王**,并加盖有沈丘县**民委员会印章。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王**当时任该村委会会计;二、郭**与姜**系夫妻关系,姜**已于2006年元月20日去世,并于同年同月22日火化;姜**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姜**与郭**生育长子姜**、次女姜**、三女姜端平,三人均已成家立业;三子女均书面作出承诺自愿放弃对该案债权的继承。

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与被告王**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欠款分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王**当时任王**村委会会计,其为姜**书写下借款分录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借款分录落款加盖有该村委会公章,故该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该村委会承担。尽管现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已依法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该笔借款被告王**村委会应当依法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另外,约定的借款利息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即:被告王**村委会于1998年3月22日向姜**借款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0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19日共计4320元,从2006年1月19日到2016年1月13日利息共计7188元;被告王**村委会又于2000年1月19日向姜**借款3500元,利息自2000年1月19日至2006年1月19日共计3024元,从200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3日利息共计5031.6元。综上被告王**村委会共欠姜**借款本金8500元,利息19563.6元,共计28063.6元。因姜**已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结合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故债权作为遗产的一种形式,是可以被继承的。因姜**父母已先于原告去世,姜**与郭**三子女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该项遗产债权继承,故原告郭**作为姜**之妻,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被告王**村委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权。故原告郭**诉求被告王**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8063.6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丘县洪**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郭**欠款本金及利息280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沈丘**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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