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河南新**有限公司、卫辉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启诉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卫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卫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张**、陈**、张**、申冰雪、王**、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张*、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文静、被告协**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司、张**、陈**、张**、申冰雪、王**、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新**公司与郭**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向郭**借款22140000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协**司、张**、陈**、张**、申冰雪、王**、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凌**司以其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日,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若实际借款日期与约定不符,以实际借款日为准,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利息外,按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2140000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4428000元;3、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4、协**司、张**、陈**、张**、申冰雪、王**、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郭**对张**所持有的凌**司99%的股权依法享有质权,并对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克**司答辩称:借款本金数额为20371600元;郭**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请合计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新克**司自2013年8月1日,陆续向郭**转款19次,共计3044080元,此金额应从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出的本息数额中予以扣除;付息时间应计算到2014年7月25日;本案应为债权确认之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予以清偿。

被告协**司答辩称:协**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凌**司、张**、陈**、张**、申冰雪、王**、赵**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郭**与被告新克**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新克**司向郭**借款22140000元,借款期限20天,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如实际借款之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新克**司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总额的20%向郭**支付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偿还期间的利息。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郭**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7月31日,新克**司出具委托收款证明,载明:2214万元借款汇入新克**司法人代表张**农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卫辉支行,账号:62×××19。2013年8月1日,郭**向张**的上述账户转款1000万元,郭**委托赵**向张**的上述账户转款1214万元。2013年8月1日,新克**司向郭**出具了2214万元借款借据、收据。

2013年8月1日,协**司、张**、陈**、张**、申冰雪、王**、赵**分别为上述借款签署保证函,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3年7月31日,为了保障郭**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债权的实现,张**与郭**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张**以其拥有的凌*公司中99%的股权质押给郭**,该股权评估价值为4950万元,担保的债权金额为2214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质押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2013年7月31日,张**、郭**对上述股权出质在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

2013年8月1日张**向赵**转账1768400元,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7月25日,新克耐公司通过张**及张**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共转账3044080元。

新克**司未向原告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协**司、张**、陈**、张**、申冰雪、王**、赵**未履行保证义务,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新**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新中民二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新**公司的重整申请。2014年8月12日,新乡**民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河南汇**有限公司担任新**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协**司、张**、陈**、张**、申冰雪、王**、赵**出具的保证函、张**与郭**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新**公司指定收款人张**账户转账2214万元,当日新**公司通过张**账户向原告指定收款人赵**账户转账1768400元,被告新**公司称该笔款项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该笔1768400元款项的性质及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称1768400元款项中有44万元是保证金,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0371600元(22140000元-1768400元)。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0‰,又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原告既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以其拥有的凌*公司中99%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原告享有该质权,并可对该质权拍卖后优先受偿。被告协**司、张**、陈**、张**、申冰雪、王**、赵**应当依据保证函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协**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新**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新乡市中**克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河南汇**有限公司担任新**公司管理人,现管理人也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由于管理人已实际接管债务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诉讼应继续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20371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3044080元)。

二、被告卫辉市**有限公司、张**、陈**、张**、申冰雪、王**、赵**对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郭**对张**持有的卫辉市**限公司9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新**有限公司负担139473元,由原告郭**负担40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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