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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北转**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豫**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人寿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孟**,被告人寿郑**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广,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4月11日,原告将从韩国订购的壳体等九台设备向被告投保,被告同意承保,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单号为:809012015410109000005的《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约定投保设备起运日期:2015年4月12日,运输目的地:新乡(原告接收货物仓库),保险费5245.76元,总保险金额1049152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原告依约全额缴纳了保险费,保单生效时间为2015年4月11日16时。2015年4月13日下午6时,原告投保设备中一台价值为23.7578万美元的设备,在吊装过程中发生摔伤事故,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之规定,该事故属于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采取合理施救和保护措施。经被告人员到达保险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原告、设备厂家和被告均认定受损设备已经报废。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按约赔付保险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23.7578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473126.1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郑**公司辩称:1、被告赔付的前提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事实经过及致使涉案设备受损的相关责任人;2、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原告如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要求扣减相应的保险金,故原告需无条件提供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相关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并配合被告向相关责任人追偿;3、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需提供符合法律形式并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证据。

原告**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义务。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9台韩国进口设备投保,共计缴纳保险费5245.76元。3、买卖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9台韩国进口设备的明细及价格,其中受损进口设备价格为23.7578万美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设备价款。4、2015年4月15日报告一份,证明经设备制造商韩国厂家代表前往事故现场确认后,认定设备已严重受损,无法正常使用,无法满足高精度等要求,综合考虑,建议制造新的设备。5、2015年6月2日韩国制造商信函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设备已经报废,无使用价值;设备残值需要经过精密检测才能判定;设备需尽快发回韩国进行处理。6、律师函一份,证明投保设备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及时要求被告按约支付保险金。7、鉴定报告两份,证明经鉴定,案涉设备严重损害,完全无法保证设备功能的启动,该设备再无利用价值,已报废,设备残余部分的价值为1.78万美元。8、编号SNK○010150203067提运单的货物报关单一份,证明9台韩国设备投保,保单上的运单号和报关单上的运单号是一致的,应当是保险单笔误。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豫北转向系统案件程序1份,询问笔录4份,对货车司机张**所做的询问笔录照片打印件3页,公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设备受损的相关责任人。2015年4月13日,涉案物品运至青岛港,由豫北**办事处的负责人王**负责接货转运,王**安排车牌号为鲁BV9591号货车运至—龙**货场老板惠均林处,惠均林让其雇佣的龙门吊驾驶员刘**将涉案物品从鲁BV9591号货车转运至车牌号为张**驾驶的豫G41317号货车上,由于刘*高操作龙门吊的起吊高度不够级张**未尽到谨慎倒车义务,两人配合不当,造成货车撞到了涉案物品,发生侧翻,物品损坏。

案件受理中,因原告陈述涉案受损设备系原告从韩国**限公司定制进口的高精度专用装配设备,国内尚无条件做出有效残值鉴定,建议由韩国**限公司对受损设备零件进行测试后确定设备残值,该残值确定结果作为本案设备残值认定的依据;被告认为需法院核实国内鉴定机构对受损货物无法鉴定的前提下,同意将设备运回韩国鉴定。为此,本院制作公函两份,询问笔录一份,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共收到答复和复函3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涉案设备运载工具系投保单上写明的三辆汽车,受损的货物应当是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承保在三辆车上。证据2无异议。证据3经初步核对,该发票上的金额与购买合同的金额相符,因该发票与中国出具的发票存有异同。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所反应的设备是否受损以及受损的程度应由鉴定为准,生产厂家单方作出的报告不具有客观性。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出示的形式有异议,鉴定报告需具有相应资质出具相应报告,并附有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员签章,并且需要经证据出示所在地国家的公证报告。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时在询问时也参加了,对所证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

原、被告对公函两份,答复和复函3份,询问笔录一份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豫北转向公司所举证据1、4、5、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作出的询问笔录、公函及收到的答复和复函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豫**公司与韩国**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公司)签订合同,向韩**公司购买轴承油封装入上壳体1台、阀组件转入上壳体设备1台、自动选装钢球设备2台、摇臂轴组件组装设备1台、调整螺栓分装设备1台、轴承油封装入下壳体设备2台、力矩试验机1台等9台设备,共计1690000美元。2015年4月7日,豫**公司就上述9台设备向青保**海关报关,报关单**提运单号为SNK○010150203067。2015年4月11日,豫**公司向人寿郑州支公司就所购9台设备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5245.76元。当日,人寿郑州支公司出具《国内公路运输货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豫北转**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豫北转**限公司,货物名称为9台韩国设备,运单/货票号码为SNK○010150203067,件数/重量为9台,启运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运输方式为公路,目的地为新乡,运输工具为鲁RB1232、鲁RH5688、豫G41317货车,启运地/中转地为青岛,险别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人民币10491520元,保险费为人民币5245.76元,特别约定9台韩国设备明细为1台轴承油封转入上壳体、1台阀组件转入上壳体设备、2台自动选装钢球设备、1台摇臂轴组件组装设备、1台调整螺栓分装设备、2台轴承油封转入上壳体、1台力柜试验机,该保险单保险人处加盖郑州支公司印章,但投保人声明处无投保人签章。

2015年4月13日,豫**公司所购9台设备运至青岛港,由豫**公司驻青**事处的负责人王**负责接货转运,王**安排车牌号为鲁BV9591号货车运至龙门吊货场老板惠均林处,惠均林让其雇佣的龙门吊驾驶员刘**将9台设备从鲁BV9591号货车转运至张**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41317号货车上,由于刘*高操作龙门吊的起吊高度不够,张**受下雨天气影响,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货物上,导致货物侧翻,轴承油封装入下壳体设备受损,受损货物购买价格23.7578万美元。发生保险事故后,豫**公司通知了保险人。2015年4月16日,人**支公司委托的青岛大**限公司派公估师前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四区码头对受损货物进行现场查勘、检验、收集资料。2015年4月24日,青岛大**限公司出具DH(P)-15260077号国内公路运输货物险公估报告,认为牵引车与挂车辆行车证、车辆类别、品牌、识别代码、所有人等主要内容均与事故现场车辆相符和一致,并在合格的有效期内,与保单约定内容相同;货车司机张**三证完整,均在合法的有效期限内,驾驶的车辆资格与所驾出险车型相符,为合格、合法的驾驶员,出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出险时间与实际情况相符,并在保单约定的有效期内;事故原因是被保险人委托的货运公司不负责任,将货物转载业务交给”三无”的货场进行转载,货场人员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违规违法操作;确认保险标的物为汽车,车牌号豫G41317,车型货车,机器设备为2台轴承油封转入上壳体(但在该报告第12页载明出险受损箱体名称:轴承、油封转入下壳体设备,并且该报告附件显示受损的是轴承油封转入下壳体)。

2015年6月19日,豫**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和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谷西广因受损设备残值鉴定问题至本院,豫**公司陈述”因该案涉及的设备系原告从韩国进口并专门定制,是高精密度设备,经核实国内尚不具备鉴定该类设备的条件,所以原告建议由韩国**限公司对受损设备的零件进行测试确认残值,形成的测试报告需经过公证才可作为证据使用,该测试报告需经中国驻韩国大使馆认证,该认证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对于豫**公司的建议,人**支公司表示”1、对涉案设备受损认可,对事故发生的过程须于庭审中核实;2、在法院进一步核实国内鉴定机构对受损货物无法鉴定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将设备运回韩国鉴定,且该鉴定需得到我国司法机关的认可并应符合法律规定”。对相关问题,本院技术科对相关评估机构发出咨询函,河南中新**限责任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河南正**限公司先后答复无法对残值鉴定。2015年10月30日,韩国**限公司(株)会对受损的轴承油封装入下壳体残值出具鉴定结论,设备严重损坏,完全无法保证设备功能的启动,该设备再无利用价值,已报废,该设备残余部分的价值为1.78万美元。2015年12月3日,经当地公证机关对鉴定报告公证和韩国外交部签章后,中国**馆领事部二等秘书兼领事王**予以认证(认证号(2015)韩*认字第0059157号)。

庭审中,人**支公司确认现场出事故的设备是轴承油封装入下壳体设备1台,在承保范围内,无证据证明就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向豫**公司尽到了说明义务。原被告当庭均确认投保时是人**支公司业务员代办的。豫**公司主张第一项诉求主张的美元应按2015年4月13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汇率折算人民币,人**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寿郑州支公司为豫**公司就所购韩**公司9台设备出具的保险单实质上构成双方的保险合同,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豫**公司所购的1台轴承、油封转入下壳体设备在向保险单约定的豫G41317货车吊装时,由于龙门吊起吊高度不够,货车司机受下雨天气影响,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货物上,导致货物侧翻,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虽然在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处未列明受损设备,但是结合人寿郑州支公司当庭确认轴承、油封转入下壳体设备属于承保范围,与保险单载明的运单号相一致的报关单列明的设备品名无2台轴承、油封转入上壳体设备,而是2台轴承、油封转入下壳体设备,加之原、被告双方均明确投保时系人寿郑州支公司业务员代办,保险单上并无豫**公司签章,显然保险单中列明的2台轴承、油封转入上壳体设备应系人寿郑州支公司业务员在代办时发生错误导致,故人寿郑州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发生保险事故的1台轴承、油封转入下壳体设备应属承保范围。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本案受损设备的保险价值在保险单中并未直接体现,涉案受损设备的保险价值应以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价值来确定,而发生事故时该设备系由韩**公司生产后运输至豫**公司途中,尚未使用,故应以该设备的购买价格23.7578万美元为保险价值,豫**公司主张人寿郑州支公司赔付23.7578万美元保险金额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折合成人民币支付应按2015年4月13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折算。关于涉案发生保险事故的设备,已经合法鉴定再无利用价值,已报废,残值价值1.78万美元,而对于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残值所有权归属,我国相关立法经历了从1983年9月1日《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的将保险标的残值所有权赋予被保险人到现行《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将保险标的残值所有权根据是否为足额保险而全部或部分赋予保险人的转变,涉案设备价值23.7578万美元,涉案保险单总保险金额为10491520元人民币,显然为足额保险,依据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涉案受损设备的全部价值。庭审中,人寿郑州支公司所举证据显示其已经对保险事故的经过、原因、责任人进行了查明,也未举证证明豫**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之处,故本院对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豫北转**限公司赔付保险金23.7578万美元(如折算为人民币支付,应按2015年4月13日中**银行授权中国**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折算)。

如果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8元由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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