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尚**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确认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确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2014年11月,被告金水区政府的派出单位金林社区批准成立了燕**南院领导小组,对坚持正义的原告进行各种伤害,请求确认被告金水区政府批准成立燕**南院领导小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金水区政府辩称,一、金林社区属于居民自治组织,并非被告的派出单位。燕**南院领导小组也属于居民自治组织,并非行政机构或行政单位。被告没有对燕**南院领导小组的成立作过任何行政行为,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因为燕**南院领导小组的成立不属于行政行为,所以不存在行政相对人。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该不予受理或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燕**南院领导小组的成立属于群众自发成立的自治性组织,不属于行政机构,无需经过被告审批,因此,燕**南院领导小组的成立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该法对居民委员会的性质给予了明确定义,金林社区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既不是被告的派出机构,也不具有行政主体的性质。因此,原告主张因为金林社区批准成立了燕**南院领导小组,而金林社区是被告的派出单位,所以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金水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已将错列被告的问题向原告予以释明,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被告。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