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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洛阳晶**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晶**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被上诉人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显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1月1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各一份,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正大国际广场的1#、2#、3#楼的铝合金窗工程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形成《关于正大国际工地安装事宜的处理意见记录稿》,结算总价款为379764.62元,已付184000元,剩佘工程款195764.62元,预留5%的质保金18988.23元。该次结算后,原告称被告陆续支付款项6万余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分别达成三份《关于正大国际工地安装事宜的处理意见记录稿》,被告方要求扣除自己公司增加人工派工的费用82000元、拼接圆弧阳台出工费用20000元及派工往楼上送玻璃出工费用16310元,共计118310元,被告方的意见系“同意扣款”,原告本人的意见系“同意暂扣(随后协商解决)”。现双方针对该金额(实际合计系11831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系118300元,二者10元之差),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发生本案纠纷。另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赶工期问题,被告曾派工人与原告共同施工,从2014年12月11日的三份《关于正大国际工地安装事宜的处理意见记录稿》申可查证,原告称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系被告造成的,其在诉状中有明确叙述,并称被告所派的工人并未施工,仅系做做样子而已,对此意见原告无证据提供。而被告则称,原告工程上人太少,无法按时完工,所以自己公司与原告商议后方才派工施工。对此,原被告是各持一词,意见不能统一。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及历次签订的《关于正大国际工地安装事宜的处理意见记录稿》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结算事实清楚,双方已经予以结算,造成本案的纠纷的原因系涉及的1183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扣除的问题,而结合2014年12月11日的三份《关于正大国际工地安装事宜的处理意见记录稿》的内容,被告方系主张应当予以扣除,而原告签字所注系“同意暂扣(随后协商解决)”,说明原告针对该问题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只是暂缓解决的问题。所以,原告因此而提起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为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在一审判决中书的审理查明中:“……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后形成《关于正大国际工地安装事宜的处理意见记录稿》,结算总价款为379764.62元,已付184000元,剩余工程款1195764.62元,预留5%的质保金18988.23元。该次结算后,原告称被告陆续支付款项6万余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人分别达成三份《关于正大国际工地安装事宜的处理意见记录稿》,被告方要求扣除自己公司增加人工派工的费用82000元、拼接圆弧台出工费用20000元及派工往楼上送玻璃出工费用16310元,共计118310元,被告方意见系‘同意扣款’,原告方意见系‘同意暂扣’(随后协商解决)”。就是说,一审已经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310元,而被告却辩称此款项系自己临时派人产生的工费,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那么,被告派工几人?工作量又是多少?这些重要内容既没有得到原告的书面认可或口头认可,也没有建设方的书面认可,而被告也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然后,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告的诡辩,认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被告“单方”作出的派工费用,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许**、被上**峰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铝合金窗安装合同》及历次签订的《关于正大国际工地安装事宜的处理意见记录稿》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经予以结算,关于本案双方争执的118300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扣除的问题,由于2014年12月11日的三份《关于正大国际工地安装事宜的处理意见记录稿》的内容,被上诉人方系主张应当予以扣除,而上诉人许**签字所注系“同意暂扣(随后协商解决)”,说明上诉人许**针对该问题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纠纷,只是暂缓解决的问题。所以,上诉人许**因此而提起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但为此上诉人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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