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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与马**、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郎**与被告马**、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马**、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郎*仓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马*胜向郎*仓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自2014年3月15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胜辩称:2013年7月14日马*胜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12万元。后原告把借条丢失,2015年6月2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证明,从证明上看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对剩余38万元本金有还款责任。

被告陈*辩称:陈*既未在2013年7月14日借条上签字,也未在2015年6月2日证明上签字,陈*不是借款人,与马**也不存在夫妻关系,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个人没有还款义务。该借款已由马**于借款当天转入其母亲冯**账户上。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证明一份。证明马*胜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分,利息付清至2014年3月15日,本金未付。

3、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郎庆仓于借款当日向马**转款50万元。

被告马**、陈*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郎庆仓与马**的借款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马**向原告郎**借款50万元,并为郎**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郎**向马**账户转款50万元。借款发生后,马**于2015年6月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马**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胜于2015年6月2日为原告郎**出具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依据该证明请求马*胜偿还欠款5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胜与陈**夫妻关系,原告要求陈*偿还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马*胜辩称已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庆仓借款本金50万元;

驳回原告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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