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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2522号上诉人殷**、王**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王**因与被上诉人李**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和王**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景美、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37号楼18号房屋的所有权证过户在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院37号楼2单元5层18号房屋现登记在被告殷**、王**名下,系二人共同共有。原告李**自2005年底在该房居住至今。2014年9月26日,被告殷**、王**与中铁大**程有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租房协议书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街)93号37号楼2单元附18号房屋(房屋面积77.86平方米,每平米850元)。2003年12月17日,被告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买房现金款陆万伍仟捌佰陆*壹元整¥65861.00元收款人:殷**003.12.17”。2004年3月11日,被告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买房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殷**2004.3.11”。原告提交案外人李**证人证言证明以上款项均系原告支付,原、被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只签了收条,约定办理产权证后过户。且补交房款1518元及2725元维修基金均系原告通过中间人李**支付。原告认可以上房款及补交房款1518元及2725元维修基金均系原告支付,但辩称双方系借款关系,本案属于以息代租,愿意偿还本金;原告不认可该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院37号楼2单元5层18号房屋,被告认可该房屋房款均系原告支付,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多于房款、补缴房款及维修基金之和的款项,根据庭审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二被告在未取得产权时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院37号楼2单元5层18号房屋名额出卖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支付房款。且涉案房屋现已补缴差额属于可以转让性质,原告自2005年底居住该房至今,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属于以息养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93号37号楼18号房屋过户至原告李**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殷**、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殷**只是向被上诉人李**借钱自己买房子,并非是将房子卖给被上诉人李**;该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殷**、王**共有房产,上诉人殷**如果想要卖房,必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上诉人殷**、王**自愿还款,房屋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殷**、王**称是向被上诉人李**借钱买房子,被上诉人李**对此不予认可,且有上诉人殷**向被上诉人李**出具的2003年12月17日和2004年3月11日李**买房”字样收据在一审卷宗佐证,故上诉人殷**、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正确。被上诉人李**支付了多余房款、补缴房款及维修基金之和的款项,并自2005年底在此房屋居住至今,上诉人王**称对出具收据和买卖房屋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具备上市合法交易条件,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殷**、王**应履行其相应义务,协助被上诉人李**办理过户手续。综上,上诉人殷**、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殷**、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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