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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中储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中储粮卫辉粮油**公司(以下简称粮**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属中央储备粮延津直属库业务指导的企业法人(原告属民营企业)。2010年3月24日延津直属库将我绑架走,与被告串通逼迫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且没有收到任何被告的款项。协议上的公章因当时是在延津直属库管理,加盖的公章也并非原告本人意愿,所以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撤销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在资产清单上的盖章和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原告与延津直属库发生的任何业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而为的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合同,原告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与被告,被告已支付资产转让款项。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2月18日资产转让协议1份。2、2010年3月24日协议书1份。3、2010年3月24日资产交接清单1份。4、2010年4月6日张**报案材料1份。5、2010年3月24日赵**报案材料1份。6、公安机关对张**的询问笔录2份。7、公安机关对赵**的询问笔录1份。8、张**住院病历1份(6页)。9、证人书面证言13份。10、2010年3月22日中国农**辉市支行的付款转账手续6页。11、收款收据4份。12、2010年11月20日卫辉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证明1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兴**司卫国用(2009土)第20090029号土地证1份。2、兴**司第A09090020号及A0850007号房产证各1份。3、卫辉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

根据原、被告诉辩、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2010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拥有的仓房、附属设施及土地使用权等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1250万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150万元,下余100万元双方约定在原告将土地等相关资产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将协议内全部资产移交给被告后,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第三项约定:“乙方(原告)如果在2010年4月20日之前将1250元打入甲方帐户归还收购资金,甲方(被告)愿将乙方的资产交给乙方,撤离人员,乙方若逾期不足额归还甲方,乙方无任何权利和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至2010年4月20日,原告未归还被告收购资金,亦未将资产交付被告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在2010年3月24日被绑架后受胁迫签订的,张**的司机赵**于2010年3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张**于2010年4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张**于2010年3月25日-3月31日在卫辉**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已按照协议支付转让款1150万元,原告尚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该协议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在2010年3月24日被绑架后受胁迫签订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均只有原告方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案经公安机关侦察已决定不予立案,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中央**南公司延津直属库的电汇凭证及中央**南公司延津直属库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撤销原告在资产清单上的签名和盖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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