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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新权,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郑州时代国际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附件为试投资协议、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说明。其中试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分别对三处(63号、64号、71号)商铺进行试投资,试投资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四次收益,分别是63号商铺为119398元、64号商铺为60598元、71号商铺为99798元,共计279794元。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试投资第6个月后不愿意继续投资,需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商铺由被告收回,将原告商铺投资款返还(其中63号商铺为426420元、64号商铺为216420元、71号商铺为356420元,共计999260元)。另*、被告双方在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说明约定:被告将郑州时代国际广场中2层63号、64号、71号商铺20年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在第六条中载明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铺,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退铺,被告按照已付商铺转让净价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共支付被告三处商铺的转让款即投资款共计99926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据。交房期限已过,被告没有交房,仍欠2015年4月11日和7月11日的两期收益159884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交付商铺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收益和违约金,均无果,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书面提出三份申请退出试投资,要求被告退款并支付相应收益,被告并未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所付款项99926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试投资收益159884元并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9992.6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主张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三份,协议书三份,收据三份;

2、申请书三份;

3、村委会证明一份及租房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双方名为商铺经营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2、原告在交付本案涉案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87568元。依法应当按照扣除利息后的本金总额911692元为基数偿还本金并计算利息;3、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为年息28%,超过法定标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4、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依法折抵利息后扣除本金;5、原告要求分别自2015年6月9日还款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6、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协商解除,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3年12月29日原告原借款本金486487元收据一份;

2、2014年7月11日原告出具的提前付利息87568元收条一份;

3、原告金额为425205元的银行刷卡单一份;

4、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试投资协议》三份;

5、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出具分别收到被告支付款项59955元收条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郑州时代国际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附件为试投资协议、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说明。合同约定,原告需于2014年7月11日前支付63号商铺转让款为426420元、64号商铺转让款首付为216420元、71号商铺转让款首付为356420元,共计999260元。合同中载明,被告需于2014年12月31日前交付上述三商铺,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退铺,被告按照已付商铺转让净价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试投资协议中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10月11日分别支付63号商铺25585元、64号商铺12985元、71号商铺21385元投资收益,于2015年1月11日分别支付63号商铺25585元、64号商铺12985元、71号商铺21385元投资收益,于2015年4月11日分别支付63号商铺25585元、64号商铺12985元、71号商铺21385元投资收益,于2015年7月11日分别支付63号商铺42643元、64号商铺21643元、71号商铺35643元投资收益。协议中约定,如原告在试投资第6个月后不愿意继续投资,需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商铺由被告收回,将原告商铺投资款返还,本附件及主合同将自动失效。

2、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被告转让款999260元。

3、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支付原告87568元试投资结束转手费;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原告59955元投资收益,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的;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支付原告59955元投资收益,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的。

4、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提出63号、64号、71号商铺不继续投资申请。

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双方实为借款关系,双方名为商铺经营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交付本案涉案借款本金999260元当天预先扣除借款利息87568元,依法应当按照扣除利息后的本金总额911692元为基数偿还本金并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即利息至2015年1月11日,合计119910元,对于双方已履行的部分,本院可不干预。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即利息合年息约28%,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月12日起,以91169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9116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91169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2元,由原告负担1940元,被告负担13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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