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广告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以下简称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广告款524160元,并支付违约金26215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786316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之业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华之业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其开发项目的主要平面媒体广告发布商及《大河报》独家广告代理商。代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项目推广结束之日止。收费标准及折扣按《大河报》2013年广告刊例执行,A叠大河财富以及B叠按7.2折。付款办法由被告华之业公司及其指定的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为合同付款方,每次将广告费支付至原告的工商银行郑州铁路支行的1702020909200143769的账户。若被告华之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华之业公司在大河报发布彩色广告35期(其中两期为赠送),被告华之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其中20期广告费,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13期广告费524160元未付,酿成诉讼。

另查明,大河报刊例载明的原告为被告发布的广告费整版收费标准为80000元/期,彩色加收3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之业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广告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发布35期广告(其中两期为赠送)后,被告华之业公司仅支付其中20期广告费,剩余13期广告费524160元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华之业公司支付广告费5241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酌定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之业公司约定由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未向原告付款,应由被告华之业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华之业公司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告费52416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起,以374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748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1123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以1497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187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2246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2995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3369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374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以4118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449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以4867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52416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3元,减半收取5581.5元,由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错误,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中约定,若上诉人华之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布35期广告(其中两期为赠送)后,上诉人仅支付其中20期广告费,剩余13期广告费524160元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