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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9月11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利息暂定205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追索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61230元;3、被告张**、创**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6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许愿,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告张**(出借人)与被**公司(借款人)、张**(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816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张**出借给被**公司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为冯老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百分之二,按月付息。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和还款日足额存款至出借人指定的下列账户:户名:张**,账号:622909463300225417,开户行:兴业**城支行。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担保人确认: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日期支付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应在借款本息保证期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600万元,被**公司向原告张**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和被告收到原告汇款600万元的事实。借据上有连带保证人张**签字确认,收据上有见证人张**签名确认。同日,被告通过浦发银行向王**汇款21万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张**(出借人)、被**公司(借款人)、张**(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0816-展1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借款人资金紧张原因,不能如期偿还2013081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需要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展期。借款本金600万元于2013年9月15日到期,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上述借款的余额为600万元整,现约定展期到2014年9月5日,借款人应于展期到期日偿还借款本息。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原保证人于2013年10月28日向借款人提交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间变更为至本次展期期限到期日另加两年。2014年8月28日,被告创**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晟**司和担保人张**20130816号《借款合同》和20130816-展1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的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日,被告共向王**汇款12次,合计金额25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打款给被告600万,被告具有偿还的义务。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自认已收到利息至2014年9月6日,被告亦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共计273万元。原告认可利息的支付方式以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为准,被告提供了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王**支付利息的相关银行凭证,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支付依据该院予以确认。在被告收到600万借款的当天,被告给原告汇款21万,原告作为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579万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鉴于原被告已实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日,共计252万元,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已履行完毕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该院尊重原被告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晟**司偿还借款本金579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9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61230元,《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五款有明确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但该费用过高,该院酌定在出具发票金额内24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创**司、张**对被告晟**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原、被告各方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支付利息,已履行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该院不予干预。被告河南**限公司、张**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五百七十九万元及利息(以五百七十九万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律师费用二十四万元。三、被告河南**限公司、张**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四百七十二元,由被告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上诉人还款中252万元认定为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上诉人偿还本金579万元明显不公。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和其他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但裁判中作出各方已就月息超过3.5%达成约定毫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还款中252万元应当先依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偿还利息后,其余部分折抵本金并重新计算利息。2、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求中律师费24万元并无合同依据,且该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为2014年8月15日双方就此前的600万元借款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确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600万元,而起诉时被上诉人是从2014年9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此可以确认双方对展期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对此前的利息清偿也是没有异议的。展期协议是各方对此前借款履行合同的阶段性的确认,从展期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的债权包括本金和利息是一个重新确认可开始,因此无论展期协议以前还了多少利息均与展期协议所确定的债权无关。关于上诉人所提到的所还252万元的利息,不管是否发生,不管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基于展期协议的签订,该252万元均于欠款600万元的事实无关,不能冲抵600万元本金及以后所产生的的利息。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应该按合同执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依据其与上诉人**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给上诉人**有限公司打款600万,上诉人**有限公司并向被上诉人张**出具了收据,上诉人**有限公司应具有偿还的义务。对于上诉人**有限公司主张其还款中的252万元应扣除利息冲抵本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确定了借款余额为600万元,约定借款展期止2014年9月5日,因此,本院应认定上诉人**有限公司偿还给被上诉人张**的252万元,应是展期止2014年9月5日期间的利息。故上诉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的约定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和出具的发票,判决上诉人**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律师费2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9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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