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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的原董事长李*,商谈合作事宜,2010年12月20日,被告的前股东和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原股东会欲将被告4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11年4月7日按被告的要求将13万投资款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到投资款13万元”的收据。因双方在合作中出现分歧,股权转让未成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3万元及利息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财务收据1张;

2、被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

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驳回。1、与本案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及诉求均一致的案件曾在贵院审理过,(2013)金民二初字第360号,贵院2013年6月13日作出判决书,依据新民诉法第124条,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2、上诉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该判决对本诉中13万投资款已经进行了认定,及该13万非股金性质,与股权转让不是一个法律关系;3、原告与被告原股东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河南省**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双方约定如果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前不能支付完毕60万元股金的话,该转让协议不生效。事实上原告截止2011年1月31日并未交完60万股金,因而该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所以原告2011年4月7日缴纳的不是股金。4、关于该13万元投资款的来龙去脉在上述判决书中已经查明,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自2011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承包被告公司,每年上缴利润并且承担承包期间的所有费用,所以该2011年4月7日缴纳的13万费用,事实上是其承包公司期间预付的费用,是其履行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目标义务,与股权转让没有关系。所以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判决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有两名股东,股东李*和宋**。2010年6月30日,被告经过董事会决议,股东李*将自己持有的33.3%,价值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股东宋**将自己所持有的6.7%,价值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股金60万元,其(股东)权利和义务自2010年7月1日起生效。同日,原告与被告的两个股东签订了《河南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自原告付清全部出资款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被告交付10万元股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1年4月7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了13万元投资款。因原告未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股金,原告与被告的两个股东签订的《河南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万元投资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不认可该13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辩称该款系原告承包期间预付的费用。

另查明,1、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李*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公司聘请原告为公司总经理,原告保证完成每年向董事会上交纯利润2011年为20万元,2012年为30万元;2012年(可能是笔误)45万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原告有权利支配完成目标后70%的纯利润部分,并负担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并承担未完成责任书馆的经营目标差额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两个股东签订的《河南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因原告未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股金而未生效。投资款受公司法调整,如无特别约定,投资一方应依据投资行为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公司股东权,从而享有公司的盈余分配权利和承担公司亏损风险,本案原告并未取得股东身份,从而其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未达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被告于2011年4月7日收取原告13万元投资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退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3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13万元投资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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