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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辛**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愿,被上诉人辛**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12日,原告辛**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款74887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88.7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时代国际广场认购书》三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建于花园路25号的12层25号商铺、14层15号商铺和14层32号商铺的经营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共计15000元,待正式合同签订后,定金自动转为转让款。

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郑州时代国际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GDY-019、GDY-020、GD-082)三份,三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于花园路25号的12层25号商铺、14层15号商铺和14层32号商铺的经营权,三个商铺经营权转让价格分别为290644元、304105元、304105元,并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一次性付清12层25号商铺经营权转让款290644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一次性向被告付清14层15号商铺的经营权转让款304015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向被告支付14层32号商铺的经营权转让款首付款154015元。双方还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将上述三座商铺交付给原告。若逾期交付商铺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退铺,原告退铺的,被告按照已付商铺转让净价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转让合同终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做出了约定。2014年4月1日,原告依约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三个商铺经营权的转让款共计733874元,该款项为12层25号商铺、14层15号商铺的全部转让款及14层32号商铺的首付款之和。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款748874元(733874元+定金1.5万元=748874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与河南蓝**限公司分别就上述三个商铺签订了三份《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因原告所投资的商铺尚未交付,同意全权授权河南蓝**限公司按《郑州时代国际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办理交接手续。原告除保留财产处分权外,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花园路25号的12层25号商铺、14层15号商铺和14层32号商铺的经营权委托给河南蓝**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经营收益归河南蓝**限公司所有,河南蓝**限公司在托管期限内按照约定标准定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作为投资收益。该合同中被告为担保方,合同还对租金的支付标准及办法做出了规定。另原告于同日向河南蓝**限公司出具《委托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授权河南蓝**限公司将14层32号商铺的收益优先按《贷款合同》约定办理还款手续,贷款金额15万元,月还款额1757.55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河南蓝**限公司出具《收条》三份,载明原告收到河南蓝**限公司支付的租金分别为3040元、46506元、48657元。

2014年6月27日,原告(借款人)、被告(担保人)与河南蓝**限公司(贷款人)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其与被告签订的《郑州时代国际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项下之全部权益质押给河南蓝**限公司,赋予河南蓝**限公司以第一优先质押权,并愿意履行合同全部条款。河南蓝**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一定期限质押贷款,作为原告购置质押物业之部分房款,被告同意承担该笔贷款之担保责任。贷款金额15万元,原告不可撤销地授权河南蓝**限公司将此笔贷款全数以原告购房款名义存入售房单位账户。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合同还对贷款利息等其他内容做出了约定。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河南蓝**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原告收到河南蓝**限公司支付的租金为48657元。

审理中,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河南**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三份《郑州时代国际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GDY-019、GDY-020、GD-082),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经营权转让款。根据《郑州时代国际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合同指定的三个商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的,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退铺,原告退铺的,被告按照已付商铺转让净价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转让合同终止”的约定,被告至今尚未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商铺经营权转让款748874元及支付违约金7488.74元(748874×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及河南蓝**限公司三方已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且河南蓝**限公司已将商铺前两年的租金支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并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交付商铺的义务,其违约行为依然存在,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追加河南蓝**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原告接受河南蓝**限公司的商铺租金系基于原、被告和蓝**司三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对其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辛**商铺经营权转让款748874元;二、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辛**违约金748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4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且双方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正在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违约金错误;2、一审法院未追加河南蓝**限公司为第三人,程序违法,导致不能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辛**辩称:1、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被上诉人交付商铺,逾期超过90日,被上诉人有权退铺,上诉人应当按照已付商铺转让净价款百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商铺,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退铺,上诉人应当返还已支付价款及违约金;2、河南蓝**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郑州时代国际广场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指定的三个商铺,逾期超过90日后,被上诉人有权退铺,被上诉人退铺的,上诉人应按照已付商铺转让净价款的百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未能如约交付商铺,且逾期时间已超过90日,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7488.74元,合理有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河南蓝**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铺转让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河南蓝**限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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