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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下称华之业公司)、郑州市金水区关虎屯社区第二村民组危旧房改造项目部(下称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广告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之业公司签订《大河报广告代理协议》,被告华之业公司委托原告为郑州时代国际广场的主要平面媒体广告发布商及大河报独家广告代理商;被告华之业公司及其指定的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作为付款义务人,在每次广告刊登后15日内付清广告款;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照逾期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华之业公司每次刊登完广告之后,均由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付款,但付款有时会迟延几日甚至一个月左右。随着广告投放的增加,迟延付款现象开始逐渐严重。自2014年5月22日起,截止到2014年底,被告累计拖欠13笔广告款共计524160元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以账面无资金为由拒不付款。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广告款524160元,并支付违约金26215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共计78631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广告代理协议;

2、13份大河报;

3、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被告辩称

被告华之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广告款,应当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合同义务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进行统一核算,其单方主张的广告款不属实。2、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其实际损失为基础,并且应当符合法定标准,法院不应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华之业公司未举证。

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辩称,被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被告华之业公司。

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之业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华之业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其开发项目的主要平面媒体广告发布商及《大河报》独家广告代理商。代理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该项目推广结束之日止。收费标准及折扣按《大河报》2013年广告刊例执行,A叠大河财富以及B叠按7.2折。付款办法由被告华之业公司及其指定的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为合同付款方,每次将广告费支付至原告的工商银行郑州铁路支行的170202090920014xxxx的账户。若被告华之业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款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为被告华之业公司在大河报发布彩色广告35期(其中两期为赠送),被告华之业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其中20期广告费,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13期广告费524160元未付,酿成诉讼。

另查明,大河报刊例载明的原告为被告发布的广告费整版收费标准为80000元/期,彩色加收3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之业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广告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发布35期广告(其中两期为赠送)后,被告华之业公司仅支付其中20期广告费,剩余13期广告费524160元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构成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华之业公司支付广告费5241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之业公司约定由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未向原告付款,应由被告华之业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关虎屯危房改造项目部支付广告费及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之业公司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告费52416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7日起,以374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748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23日起,以1123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以1497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187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15日起,以2246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2日起,以2995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以3369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以3744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以4118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以44928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7日起,以48672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以524160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3元,减半收取5581.5元,由被告河南华之业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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