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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龙**限责任公司与河南鼎**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鼎和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上诉人舞钢龙寓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合同纠纷一案,龙**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司向龙**司归还款项3000万元,并自2011年8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468458.33元,合计33468458.33元,诉讼费由鼎**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鼎**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歌、金**,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龙**司与鼎**司的前身**有限公司(以下统一简称鼎**司)签订一份《龙寓花园商品房定向开发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鼎**司为龙**司定向开发商品房,在舞钢市龙山路北侧、李培河南侧、兴钢路西侧,为龙**司定向开发建设约2762套职工公寓,总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以政府批准为准,含社区公用配套设施,商业除外),该项目占地面积约292亩(以实际出让土地面积为准),具体楼房坐落位置及配套小区整体规划见本合同书附件一:龙寓花园总平图。二、鼎**司为龙**司建设房屋工程质量全部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多层为砖混结构,小高层为剪力墙结构,详细交房标准见附件二:龙寓花园交房标准。三、经龙**司、鼎**司协商,龙**司向鼎**司订购不低于2500套(含社会销售部分)的住宅房源。鼎**司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个月取得施工许可证,取得施工证后30个月内交房。四、定向商品房销售价款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1、定向商品房销售价:多层均价人民币1560元/㎡;小高层均价人民币1890元/㎡,实际公布的价格具体见附件三:舞钢公司龙寓花园房价表。后期销售房源以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价格表为准;小区幼儿园、会所,物业管理用房等共计约5500㎡建筑面积的费用不再收取;建筑面积的认定,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多层和小高层建筑面积的比例按龙**司、鼎**司共同确定的方案实施,具体见附件四:龙寓花园套型总数及比例。2、定向商品房房价的收缴与支付时间:鼎**司在完成“三通一平”后10日内,龙**司负责收缴并向鼎**司支付商品房总价款的40%;鼎**司完成主体三层、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龙**司负责收缴并向鼎**司支付实际开工楼栋商品房总价款的40%;所建楼栋竣工并验收合格起10日内,龙**司负责收缴并向鼎**司支付实际开工楼栋商品房总价款的15%;鼎**司房屋建设工程全部竣工、室外工程经验收合格、鼎**司将开发商应缴部分的公共维修基金汇缴至双方认可的账户,并且鼎**司取得楼栋总产权证起10日内,龙**司负责将商品房销售价款5%的余款在10日内支付给鼎**司。除第一笔和最后一笔费用外,上述工程形象进度和商品房销售价款的支付均以栋为单位。五、双方的工作职责:1、龙**司职责:A、设立项目管理专职机构,负责组织、调查、收集、统计龙**司职工住宅需求,确定住宅户型。B、参与龙寓花园总体设计方案的审定。C、负责所售房源房款的收缴,资金管理。D、负责与鼎**司协调,根据不同区域、楼层、结构型式等因素,确定每套住宅的具体价格。E、根据鼎**司工程进度,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项。F、工程施工期间,做好工程质量和督促工程进度的监督工作。2、鼎**司职责:A、认真履行与龙**司签订的合同条款,保证建设项目顺利实施。B、按照与龙**司签订的工期要求,有计划、科学的组织项目实施,保质保量的完成全部房屋建设工作。C、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鼎**司应及时与购房职工签订购房合同,出具收款凭证。D、做好交房后的工程备案及质量异议处理工作。E、做好交房前的管理及服务性工作。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1年1月25日,龙**司作为认购人又与出卖人鼎**司签订一份《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基本情况:龙**司所认购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为鼎**司所开发的位于舞钢市龙山北路北侧,龙寓花园项目中的住宅房源。龙**司认购房源共计2500套,总建筑面积为262500平方米。二、根据龙**司、鼎**司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签到的《龙寓花园商品房定向开发销售合同》中的第三条约定,龙**司认购龙寓花园房源共计2500套。三、计价方式及房款:(1)龙**司所认购的商品房按照[建筑面积]计价,平均单价为1560元/平方米。(2)认购房源总房价款为409500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亿零玖佰伍拾万元整)。四、认购订金:(1)龙**司应当于龙寓花园小区取得预售房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向鼎**司支付认购订金3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叁仟万元整);鼎**司在收取订金后,应当向龙**司开具收款凭证,并注明收款时间。(2)龙**司同意在支付订金之日起180日内,与鼎**司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条款。(3)本认购金支付完成之日起《龙寓花园商品房定向开发销售合同》中的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第E条中龙**司的责任即行终止。五、龙**司、鼎**司在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时间内未能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意见、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均可提出无条件撤销本协议。双方任何一方提出撤销本协议的,鼎**司应按照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期限到期之日起60日内如数退还认购已付订金。六、自本协议签订后,在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鼎**司有权出售龙**司同意认购房源。鼎**司销售龙**司认购房源的,鼎**司应及时通知龙**司,鼎**司所售房款应及时存入双方指定账户。双方在协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根据所余房源确定总房款。七、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双方任何一方提出撤销本协议的,鼎**司应按照第五条约定按期退还龙**司已付订金。鼎**司预期退还订金的,自应退之日至实际退清之日,鼎**司按日向龙**司支付预期未退订金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八、本认购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认购书自行终止。该合同签订后,龙**司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1月31日以转账的方式向鼎**司支付认购订金共计3000万元。鼎**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1年1月31日向龙**司出具两张收据,每张收据的金额为1500万元(收据上注明的用途为“龙寓花园工程款”)。龙**司与鼎**司在双方签订的《龙寓花园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由鼎**司分别与舞**公司的职工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由舞**公司的职工向鼎**司支付购房款。龙**司以“其与鼎**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龙寓花园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法进行履约,按照该协议第五条规定,鼎**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退还龙**司商品房认购订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9日、10月8日、12月12日、2012年1月6日四次向鼎**司发送《关于请求退回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函》。鼎**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龙**司发出《关于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回复函》,内容为:“贵单位四次送达的《关于退回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函》我方均已阅读,现对贵单位的函回复如下:1、龙寓花园住房总套数2762套,原预计在2011年下半年基本销售完毕,因受国家政策调控等多种因素影响,目前仅销售2376套,销售情况不佳,且购房贷款资金回笼困难。2、针对目前状况我公司正在积极努力、多方筹措,计划在2012年3月、4月、5月各还款1000万元。鼎**司回复该函后,至今未按照该回复函退还龙**司款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河南**限公司更名为河南鼎**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2月25日,龙**司与鼎**司签订的《龙寓花园商品房定向开发销售合同》及2011年1月25日龙**司与鼎**司签订的《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龙**司在《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按照该协议约定向鼎**司支付了3000万元。诉讼中,鼎**司也认可收到龙**司的3000万元。之后,龙**司于2011年8月9日、10月8日、12月12日、2012年1月6日分四次以“龙**司与鼎**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龙寓花园小区商品房认购协议》无法进行履约,按照该协议第五条规定,鼎**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退还龙**司商品房认购订金”为由,向鼎**司发送《关于请求退回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函》。鼎**司收到龙**司发送的上述四次函后,于2012年1月10日向龙**司发出《关于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回复函》,该回复函并未对龙**司发出的《关于请求退回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函》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在2012年3月、4月、5月各还款1000万元。且在本案庭审中,鼎**司也同意返还该款项,故鼎**司应当返还该3000万元。鼎**司抗辩称该3000万元实际是借款,不是认购订金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也与龙**司向其发出的四次《关于请求退回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函》及鼎**司向龙**司出具的《关于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回复函》的内容不符,故其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龙**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就本案争议的3000万元款项,鼎**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及时返还该款项,鼎**司未及时返还该款项,且在龙**司于2011年8月9日、10月8日、12月12日、2012年1月6日分四次向鼎**司发函要求返还该3000万元时,鼎**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龙**司发出《关于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回复函》,并承诺在2012年3月、4月、5月各还款1000万元。但鼎**司承诺还款后,仍并未按照其承诺返还龙**司的3000万元,故鼎**司应当赔偿因其未及时返还款项给龙**司造成的损失。因龙**司对鼎和的公司的回复函无异议,故龙**司主张的损失应当自鼎**司承诺还款到期日之次日起即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龙**司主张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的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龙**司3000万元及损失(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1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鼎**司上诉称:2011年2月14日双方3000万元的收据中明确写明是“借款”,龙**司起诉状最后一段明确写明“以预付订金名义向被告转借款项3000万元”。因此,3000万元实为借款,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无效,鼎**司不应支付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二审庭审期间,鼎**司放弃关于2011年2月14日写有“借款”字样收据的上诉理由。鼎**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鼎**司不予支付龙**司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损失,二审诉讼费由龙**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答辩称:3000万元的性质是认购金,不是借贷。龙**司隶属于舞阳**任公司,龙**司3000万元款项的来源是从舞阳**任公司内部银行拆借的资金,起诉状中关于3000万元的表述只是对款项来源的陈述,不是对借贷关系的自认。鼎**司应当返还龙**司3000万元订购金,并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鼎**司应否支付龙**司3000万元款项的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5日,龙**司与鼎**司签订《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其中对于龙**司向鼎**司支付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3000万元有明确约定。龙**司分别于2011年8月9日、2011年10月8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月6日四次向鼎**司发出《关于请求退回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函》,鼎**司于2012年1月10日向龙**司发出《关于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回复函》,均明确3000万元为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鼎**司称该3000万元为借款,不是认购订金的理由与双方签订的《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协议》不符,也与龙**司四次向其发出的《关于请求退回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函》及鼎**司向龙**司发出的《关于龙寓花园商品房认购订金的回复函》不符。依照本案事实、双方合同约定及往来函件,龙**司在起诉状中关于“以预付订金名义向被告转借款项3000万元”的表述不能理解为龙**司与鼎**司之间系借款关系。鼎**司关于3000万元为企业间资金拆借,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90元,由河南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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