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孙**、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施救费、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258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将张**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当日,原告为豫A×××××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744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5000/座*7座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28日13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73公里加200米南半幅时,追尾撞上由河南省项城市驾驶人李**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乘车人冯**、李*、乔**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委托河南**事务所进行了损失评估,支付评估费960元,评估该车的损失为19125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及拆检停车费3750元。关于事故费用理赔事宜双方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9125元、评估费960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停车费3750元,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河南省**务有限公司、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2583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917.5元即25835×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估价费、拆检停车费共计1291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损、施救费、估价费、拆检停车费共计25835元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的承担方式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马*为其所有的豫A×××××轿车在被上诉人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上诉人马*实际支出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25835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河南省**务有限公司、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等在卷佐证,亦未超出机动车保险限额且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按赔付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力,其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上诉人马*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2583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系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上诉人马*支付各项损失,其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马*承担诉讼费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8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马*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估价费、拆检停车费共计25835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