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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赊购鱼饲料,双方约定每年农历八月十五前支付饲料款总额的80%以上,剩余饲料款按月息1分计息,农历年底前归还全部欠款,春节之后,所欠饲料款按月息2分计息。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254440元及利息22896元,鱼药款14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254440元及利息22896元,鱼药款14000元,共计29133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承包合同一份。

2、协议书一份。

3、购料本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所属养殖地(大**华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渔场)东两排或西两排12号13号33号34号池,共计83.69亩承包给被告养鱼。被告养殖必须使用原告饲料。被告养殖成鱼销售时,所得鱼款必须优先偿还原告饲料款。被告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将所欠原告饲料款清偿完毕,逾期按日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河南省**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又就原告饲料如何赊销给被告使用及被告所欠饲料款如何归还原告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A、鱼饲料的供需办法:春节前一次性交10万元以上者,按交一赊一平价料(即现金料)开料不变,用完保证料本不出现红字,继续交款者仍按现金价开料,不再交料款者高价开料;B、饲料款的还款期限及还款办法:被告应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前支付饲料款总额的80%以上,逾期欠款按月息1分计息。于2014年2月10日(春节前)归还全部欠款,逾期所欠料款按月息2分计息。

诉讼中,原告提交购料本一份,该购料本连续记载了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供货、被告付款及利息结算等情况。其中2013年6月18日前双方往来账目记载均有被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余额453874.50元。该购料本连续记载双方往来账目至2014年9月30日,2013年6月18日之后往来账目记载均未有被告签字确认。该购料本记载,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54440元,2014年1月至9月利息228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饲料,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

原告提交购料本连续记载了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供货、被告付款及利息结算等情况。虽然2013年6月18日之后双方往来账目记载未有被告签字确认,但此后的记载不但与2013年6月18日之前的记载具有连续性,且所记载的被告还款数额远大于原告供货及扣款数额,因而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44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约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254440元及利息2289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272元,被告杨**负担5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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