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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耿成立、耿**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耿成立、耿**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2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孙**,被上诉人耿成立,被上诉人耿成立和耿**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耿成立系夫妻关系,被告耿成立与被告耿**系父子关系。原告张*的兴**信用卡对账单显示,2011年5月14日,其在河南**限公司刷卡消费100000元。2011年5月16日,河南**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显示,被告耿**购买该公司吉普指南者小型越野车一部,价值22200元。2011年6月29日,该车登记在被告耿**名下,车牌号为豫A×××××。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耿**名下的豫A×××××轿车系原告张*与被告耿成立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告张*虽在河南**限公司刷卡消费100000元,但本案诉争车辆登记在被告耿**名下,原告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与被告耿成立参与投资购买该车辆,故对原告张*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以“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张*与被告耿成立参与投资购买该车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因如下:1、上诉人张*于购车当日在售车方河南**限公司刷卡10万元年度事实,经法庭审理,被上诉人耿成立、耿**已经承认并且法庭对这一事实亦依法认定。那么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耿成立参与投资购买涉案车辆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而原审法院对已经查明的事实置之不理,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审法院的这一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为支持原审诉讼请求除了提交了购车当天的刷卡记录(证据1),另外提交了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耿成立为购买涉案车辆向他人借款7万元的事实的证据(证据2、3、4),被上诉人耿成立、耿**对上述证据亦予以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证明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并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就原审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也得到了被上诉人耿成立、耿**的认可,被上诉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二被上诉人并且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确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审法院仅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对其他与案件事实相关、足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置之不理,以“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原审事实请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司法公正、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涉案车辆的购车款项全部来源于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耿成立,整个过程中并没有被上诉人耿**的参与,耿**只是车辆的名义车主,而实际车主应是上诉人张*和被上诉人耿成立。针对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成立答辩称:一、诉争车辆登记在耿**名下,所有权为耿**,应受法律保护,张*提供证据不论真实与否,其证明内容和本案物权保护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购买车辆时上诉人张*没有参与。买车用的10万,是先给张*现金,第二天才刷她的信用卡。张*对车辆实际价款,买车地点均不知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耿**的答辩意见同耿成立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张*提交的信用卡刷卡记录能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耿成立参与了投资购买涉案车辆,但不足以证明该涉案车辆系二人全款购买,故上诉人张*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登记在耿**名下的车号为豫A×××××的车辆为家庭共有财产,而不能证明该车辆为夫妻共有财产。故上诉人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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