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孙*醉酒驾驶SJ9310小型普通货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驶至固始县三河尖乡望岗街道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豫S重型自卸货车向左转弯,两车相撞。事故致孙*及其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乘坐人孙*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07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称自己及孩子在此事故中均受伤,已经受到了严重教训,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孙*醉酒驾驶SJ9310小型普通货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车辆驶至固始县三河尖乡望岗街道路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张*驾驶豫S重型自卸货车向左转弯,两车相撞。事故致孙*及其车内副驾驶座上的乘坐人孙*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查获后于当日21时许提取其血液送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从孙*体内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8.07mg/100ml。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往医院救治。在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孙*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事发后孙*与被害人张*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损失800元,张*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

书。

(二)固公交认字(2015)第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到案经过: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电话通知,孙*到公安机关投案;

(四)调解协议及谅解书。

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三、被害人张*陈述:我驾驶货车左转弯时发现后方行驶过来速度很快的一辆车,听到对方刹车的声音,又听到撞车响声,下车发现一辆双排座小货车撞上我的左侧后轮和左尾灯,我就拨打120,不知谁打的110,过会派出所来人把我们送到医院抽血,闻到对方驾驶员身上有酒气,副驾驶上的小孩伤的比较重。

四、被告人孙*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五、信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其血样化验情况。

另有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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