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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因与被上诉人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农历7月7日,二被告共同承揽的一处位于固始县城郊乡六里棚社区石正红家的房屋拆迁工程并组织原告姜**等人施工,约定工资按天计算。原告姜**在第二天扒屋过程中腿部受伤,被送到固**民医院,该医院医生对其腿部进行石膏固定后原告回家养伤。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28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姜**的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姜**因外伤致右胫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二被告已支付5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辩称其不是包工头,而是帮被告李**家扒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在组织施工时应当预料或者防范事故的发生,但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原告的受伤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明知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仍爬上墙头施工,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失大小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因腿部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及精神上都有很大影响,故原告请求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医疗费1560元,因只提供手写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姜**是农业家庭户口在家务农,应依据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0492元/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姜**的损失为:误工费11200元(224天×20492元/年),鉴定检查费72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7524.94元/年×20年×10%),合计26920元,由被告李**、李**连带赔偿70%即1884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500元,还应支付18344元。二、被告李**、李**连带赔偿原告姜**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334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二被告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拆迁的房屋正是李**家的而并非“石**(实为“时证洪”)”的房屋。2、李**只是为李**做些辅助性的工作,并非包工人。3、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中没有2012年8月23日当天拍的X光片,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述重要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让二上诉人对姜**的十级伤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4、原审判决在未能查明其受伤原因的情况下作出了“双方的责任比例为3:7”没有依据。5、原审判决以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为其计算误工损失显然是错误的,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也即7524.96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法律当然错误。本案在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姜**原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姜**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二审依法驳回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1、关于被扒房屋的房东的问题,不管房屋是谁的,都不影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我是在扒房过程中受到伤害,二上诉人安排工人把我背到医院,并且垫付了医疗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一审查明的事实很清楚,我是当天扒房导致的受伤,被诊断骨头出现裂痕,并且打上石膏袋,所以二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关于责任认定问题。我是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不是我故意造成的,二上诉人作为雇主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认定责任三七开,对我也是苛刻的。5、一审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判决正确。我跟上诉人约定的工资扒房一天是一百块左右,但一审判决误工费是50元每天左右,所以不存在标准错误,6、李**说与我没有劳务关系是不当的,我是李**找来扒房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律师会见当事人谈话笔录。证明姜**仅仅与李**形成了劳务关系,姜**受伤原因是自己造成。姜**质证认为:这不是上诉方提供的新证据,谈话人是本案的当事人,都是本人的陈述。上诉人自认拆迁的房屋是李**家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农历7月7日,被上诉人姜**在位于固始县城郊乡六里棚社区上诉人李**家的房屋拆迁施工中,腿部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姜**是李**找来扒房的。李**组织姜**等人施工,约定工资按天计算。李**与姜**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在组织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应对姜**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为李**承担70%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扒的房屋是李**家的,李**作为房主,没有审查李**是否具有拆迁资质和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原审判决李**与李**连带赔偿姜**因受伤所造成损失的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姜**伤残鉴定的检材选用不当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姜**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称原审以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姜**的误工损失是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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