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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县**责任公司、尹**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诉被告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尹**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根据其实际所做工种发放,具体为杂活90/天,打炉结100元/天,收尘则按吨算,保底120元/天。2014年9月26日被告做杂活时不慎发生意外事故,至此,原告向其支付了二个月工资共计3400元。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告工资福利待遇(即发生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以被告的本人工资(即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故本案中,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以其在原告处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而仲裁裁决以信阳市2013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显然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另外,根据处分原则,申请人主张的请求范围应由其自行决定,没有提出的事项或不在其请求范围均不能超范围裁决,否则即违反了处分原则。本案中,在被告没有提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情况下作出该项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超出申请人的请求范围作出裁决,也应依法予以改判。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130915元改判为96462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改判为1558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改判为152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判为22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改判为45856元。撤销仲裁裁决第二项第二款,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第72号仲裁裁决书。2、尹**仲裁项目和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尹**辩称:该仲裁结果符合法律要求,请法庭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尹**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尹**的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3、劳动能力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到原告处从事杂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按天计算,干一天工资为12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工作时受伤,之后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住院1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658.5元,该项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支付了被告外出治疗的租车费1300元。被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已全部支付,被告还借支500元和3000元两笔生活费。2015年3月16日,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豫(固)工伤认字(201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6月29日,被告的伤情被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从入职到受伤工作共计47天,工资领取总额为3400元。2015年10月10日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尹**与固始县**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作出仲裁。仲裁认定:”一、申请人尹**与被申请人固始县**责任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共130915元。具体如下:1、停工留薪期工资按9个月零3天本人工资(从2014年9月26日受伤至2015年6月29日评残时,月平均工资按信阳市2013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66元/月标准计算即:28669+2866÷21.753=25794+395=26189元;2、停工留薪护理费工资基数以申请人受伤时当地执行的2013年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66元的40%标准和出院医嘱的情况计算即:(32866+2866元/月÷21.75天/元12天)40%=4072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25天/元=3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866=25794元;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240=2592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240=51840元;7、鉴定费300元;8扣除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借支的3500元生活费。三、申请人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其它工伤保险待遇由申请人具实再向被申请人按规定结算,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支付的,申请人可按规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现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计算依据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对仲裁裁决第二项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改判并撤销第二项中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以上事实有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豫(固)工伤认字(201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仲裁裁决时,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依据错误,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在其处领取了两次工资的平均数,即1700元作为计算尹**在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从而以此为依据计算被告在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定残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在2015年10月10日,故计算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信阳市2014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240元/月为标准。原告诉称以信阳市2013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866元/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进行劳动仲裁时,提出了护理费的诉求,但被告以尹**未说明是”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从而认为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范围仲裁。因尹**已经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为九级伤残,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结合被告的出院医嘱及诉讼请求,从而计算认定尹**的护理费即停工留薪期护理,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以豫(固)工伤认字(2015)03号工伤认定书和信阳市**委员会九级伤残审批结论为基础,确定劳动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较为恰当,应当得到司法的尊重和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要求对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委员会仲裁裁决的第二项用人单位支付的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进行改判并撤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固始县**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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