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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胡*乙,因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无法进行沟通和交流,并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没有任何关心,双方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我们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原告结婚前从我手中拿走13.5万元应该返还给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即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胡**,双方婚后因购买原告父亲在段集街道所建的房屋(两间三层)发生争执,被告支付12.5万元用于装修该房,由原告母子居住,后双方因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23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妈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

另查明,双方现居住房屋系原告父亲所建,双方原协商由原、被告出资32万购买,因双方没有足够款支付,仅花12。5万装修后即入住,在孩子出生后收取2、8万礼金,在原告处,原告称,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已被消耗。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双方夫妻关系是否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双方虽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双方如果能够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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