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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合同纠纷一案,郑州三**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河南耀**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欠款2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9300元、垫款利息264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判令被告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4617号民事判决,河南耀**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孙**,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由被告闫**作为担保人,路**司与被告耀**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耀**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路**司购买LW300K装载机一台,价格193000元;本合同销售方式为分期,被告耀**司在提车前向路**司支付首付款4万元,剩余款项共计153000元由被告耀**司分12期支付(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12000元;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10日支付12000元;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21000元);耀**司自提或路**司负责将车辆运至耀**司所在市、县,运费由路**司支付,交付地点为新郑,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如被告耀**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书还款,其应当向路**司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应按日向路**司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被告耀**司不履行对路**司的债务和责任时,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担保人履行上述债务后,路**司可将车辆所有权交付于担保人,由担保人向被告耀**司追偿欠款并处置车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耀**司对路**司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三**司又作为担保人(即丙方)与原**公司(即甲方)、被告耀升公司(即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甲方工程设备,由丙方为乙方的付款行为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在乙方发生违约时应当书面通知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在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向丙方出具收款票据、债权转让证明和设备所有权转让证明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当按照与甲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之规定履行还款责任,因乙方对甲方违约造成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应当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丙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为乙方的付款方式向甲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首付款本息、货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催缴费)等,担保期限为甲方与乙方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乙方发生对甲方的违约行为,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要求承担的责任通知书后三日内向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支付乙方拖欠甲方的货款本息;三方均应当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自的合同义务,如有违反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设备总价款10%的违约金,如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果因为乙方违约造成丙方向甲方承担了担保责任,乙方除向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向丙方支付丙方向甲方已付的代垫款及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垫款利息,对乙方支付丙方的担保保证金丙方不予退还。

2014年1月20日,因被告耀升公司未支付最后一笔分期款21000元,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路友公司支付分期款21000元、违约金19300元,二项共计403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其遂以被告违约为由,于2014年6月27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闫铁林邮寄购车发票,但未显示签收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路友公司与被告耀**司、闫**签订《销售合同》,原告及路友公司与被告耀**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根据《销售合同》,被告耀**司未按约定支付其最后一笔分期款21000元,构成违约。被告耀**司违约后,原告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条款向路友公司垫付分期款21000元及违约金19300元,并无不当,该垫付款被告耀**司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耀**司应偿还其垫付分期款21000元及违约金19300元共计403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耀**司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时原告向其开具购车发票,其该项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耀升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路友公司垫付分期款及违约金共计40300元,给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被告耀升公司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销售合同》,被告闫**应当对被告耀**司的还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担保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未超担保期间。因原告与被告闫**均分别作为被告耀**司的连带担保人,且未约定担保份额,故如被告耀**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闫**应对其不能清偿债务的百分之五十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三**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四万零三百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如被告河**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闫**对不能清偿债务的百分之五十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河**有限公司、闫**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四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耀**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从担保合同本身看,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该担保合同上诉人未盖章,合同并未生效,该担保合同不具备法律规定关于担保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担保关系,但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不但不享有追偿权,还应依据担保合同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三**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依法签订了销售合同,被上诉人与河南**限公司以及上诉人三方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义务,2013年7月13日将增值税发票已经依法邮寄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河南**限公司的买方,上诉人出现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追偿。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被上诉人郑州三**有限公司提交了1、客户还款明细表,拟证明上诉人出现逾期还款情况;2、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河南**限公司依法给上诉人开具了发票;3、邮局查询回执,拟证明2013年7月13日河南**限公司依法把增值税抵扣联依法邮寄给了原审被告闫**,闫**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父亲,邮政回执有闫玉成签收,闫玉成系上诉人的员工;4、郑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一终字第1073号判决一份,郑州高**发区法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2797号判决,拟证明类似的案件郑州中院依法作出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1000元没有还,是因为河南**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对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该发票交付给上诉人;对证据3快递单本身无异议,不能证明该快递邮局的是发票,并且该快递单上签收人员并非是上诉人,和一审提供的快递单回执上面显示收件人是闫铁林,而不是本案的上诉人,闫玉成也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员工;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中国不是判例法,每个案有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其目的,以上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提交。

本院认为

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三**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河南耀**限公司虽提起上诉,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郑州三**有限公司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条款向河南**限公司垫付了分期款及违约金,该垫付款上诉人河南耀**限公司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上诉人河南耀**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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