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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户国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户国安(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赊购鱼饲料,截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每月按2分计息,如未按期履行,双方同意由郑州**民法院裁判。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仍拖欠饲料款50000元及利息8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50000元及利息8600元,共计58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还款协议书一份。

2、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向被告供鱼饲料,经结算,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经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月12日,被告及张**共赊欠原告鱼饲料59.5吨,总欠款179658(包括2012年欠款利息);2、被告及张**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每月按2分利率计息;3、被告及张**如未按期履行,双方同意由郑州**民法院裁判。

2014年1月16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户国安共欠河南**限公司饲料款9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出具欠条后还款4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要余款50000元未果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予偿还。扣除被告已还款部分,余款5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约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户国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86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户国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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