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国网河南**电公司、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监护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安*、李**、邢**、郭**、李**、周**、周**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与李**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被告周**、周**及周**、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李**为庆祝其小孩出生,邀请歌舞团到村里演出。被告安*系该场演出负责人,舞台的搭建、电源线的连接均由安*完成。二原告之子李*当晚前往观看演出时,因表演舞台漏电致其触电身亡。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用电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1、供电公司对李**临时用电未尽到审批和监管义务。李**系临时用电,李**之父李*甲找到本村电工申请接电,但该电工因忙没有为李**家接电。该电工工资系从被告供电公司收取的电费中提成,接受被告供电公司的培训,故电工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因电工王*中对李**家未办理临时用电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允许其自行接电,系失职行为。被告供电公司未尽到临时用电审批和监管义务,对私接电源产生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被告供电公司未尽到检查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和其父亲李*甲证明其临时用电所接电源接到公用表盘,该公用表盘属于供电公司。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的监管单位,拒不认可该供电设施产权归其所有,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电力设施的产权界定,且对被告李**家私接电源未进行检查。被告供电公司未尽到检查义务,应对在该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安*临时用电未经审批,私接电源,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直接责任。被告安*非电力技术专业人员,在申请电工接电未果的情况下,擅自接拉电线,且明知舞台显示屏漏电,仍然使用,导致本案原告之子李*触电身亡,被告安*存在重大过错,应与其雇主郭**对本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郭**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是受雇于被告郭**,安*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郭**承担,郭**作为舞台的所有权人,明知舞台显示屏漏电,仍然对外招揽生意并派被告安*搭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李**作为本次演出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用电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作为本次演出的组织者,违反临时用电审批义务,在申请电工接电未果的情况下,擅自指使非专业人员安*私接电线,未尽到安全用电义务,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被告邢**、李**系李**与郭**间联系人,对事故发生亦有赔偿责任。(六)被告周**、周**系漏电舞台车及显示屏的提供者,应对其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承担赔偿责任。且二原告对于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安*、郭**、李**、李**、邢**、周**及周**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24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误工费14968元、交通费390元,共计627829元。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两份、居民户口簿、独生子女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二原告及其子李**城镇居民户口及李**二原告的独生子女的事实;

2、九龙卫生院院前急救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之子李**因电击伤亡;

3、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对被告安*的询问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对被告李**的询问笔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现场拍照及李*尸体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1)事发当天引发事故的舞台系被告安*搭建、漏电线路系安*所连接及李*系触电死亡的事实;(2)事发当晚演出的临时用电未经被告国网中**电公司审批及其未尽到安全用电管理义务的事实;(3)死者李*触电位置处电线接头裸露,被告安*违反安全用电规程、未尽到安全用电注意义务的事实;(4)被告李**作为本次演出的组织者,临时用电未经过审批、未尽到安全用电注意义务的事实。

4、出租车发票八张、加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用390元;

5、河南**险中心《关于公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丧葬费应按郑州市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79元为标准赔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辩称:二原告诉称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未尽到安全用电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二原告之子李**在事发当天用于表演的舞台下方触电而亡,且该舞台用电系连接在村民自用电表下,而依据规定,入户线路电表产权系各村民所有,并非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产权,被告并无管理义务。且本案系当事人私拉电线,未经村里电工。事发当晚李*触电死亡前已由多位村民触摸舞台时有触电感,并已告知舞台表演人员,但管理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二)二原告作为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管理职责,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辩称:(一)被告安*和被告郭**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称被告安*系事发当天演出团体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安*系被告郭**雇员,具体职责由郭**指派,事发当天仅负责开舞台车。安*系受被告郭**指派到现场工作。安*在本次事故中操作用电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的接电行为是否和受害人李*的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待确定。此外,事发当天用于表演的舞台搭建及用电线路的连接不是安*独自完成,还有他人协助。该涉案车辆上方安装的显示屏系被告周**、周**提供、安装,除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外,其余各被告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二原告之子李*触电的位置、原因及具体死亡原因均不清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引发受害人李*触电事故的电源电压为220V,非高压电,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本案纠纷。(四)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作为触电事故的供电线路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作为供电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电路的维修、管理、检修等基本义务,保障正常的用电规范、安全。本案中,供电公司未尽到及时、合理的提醒等义务和安全保障措施,对供电线路及其供电设施安全措施不到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对受害人触电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承担责任。二原告作为李*的法定监护人,对其子李*疏于保护,未尽到法定的监护义务,依法应承担监护责任。李*之死与原告没有履行监护职责也有着很大的关系,原告应当承担监护责任,对此触电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六)其他各被告也应依法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安*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对被告安*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一)被告李**与歌舞团之间系文艺演出合同关系,被告李**无临时用电安全防护义务,且歌舞团临时用电接电的实施者非被告李**,被告李**没有参与任何的舞台接线和搭建工作,因此不存在过错。(二)被告李**对李*触电死亡无主观过错。李**邀请歌舞团演出前,其父李*甲已向中**电公司小关庄村电工王**进行申请,且演出当日李**再次向王**申请,经其同意后才允许歌舞团接线。歌舞团引线处非被告李**所有的用电计量装置,而是经电工许可并指示的公共用电计量装置箱,该低压电路箱的产权属被告电力公司,其对该供电线路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李**未违反安全用电规范,不存在私拉电线的情况,主观上没有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有李*甲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前李**曾联系、告知本村电工当天用电事宜及按电工指示在村里公用电表箱内连接电源的事实。

被告邢**辩称:邢**与被告李**相识。因被告李**家庆祝孩子满月请李**帮忙找歌舞团,邢**遂帮其联系郭**的舞台车及演出人员前往,但邢**并不参与对舞台的搭建及演出人员的组织管理。本案李*触电死亡与邢**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请。

被告邢**未提供证据。

被告郭**辩称:其并非事发当天歌舞团的负责人,也不认识歌舞团演出人员。本案中,用于舞台表演的舞台车归其所有,其系接到邢**电话后安排被告安*前往搭建舞台车。郭**舞台车所载显示屏系被告周**、周**约三个月前所安装,该显示屏有漏电现象,质量不合格,曾让周**前来维修,但周**尚未维修,且本案事发前一周也曾有过漏电现象。邢**在本案中系为郭**联系业务。事主租用郭**舞台车每次约300元。

被告郭月华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辩称:其系因自家办事请歌舞团与邢**相识。本案中,被告李**因庆祝孩子满月,李**之母询问李**是否认识歌舞团,李**遂与邢**联系,后邢**帮忙联系了歌舞团。事发当天,邢**曾问演出与何人联系,李**告之与李**之父李*甲联系。李*触电死亡当晚,李**并不在现场,其拒绝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周**辩称:(一)周**、周**既不是事发舞台的所有者、经营者,也不是引发触电电源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且也未参与搭建舞台和连接电线工作,故对本案李*之死没有过错;(二)涉案舞台车及显示屏虽系被告周**、周**改装、连接,但不存在安全隐患,安装结束及交付前已经被告郭**验收合格,且被告郭**已使用长达三个多月,本案事故发生前,郭**从未说过显示屏漏电;(三)被告周**、周**为郭**所组装舞台车及显示屏,线路系郭**自行购置、安装。综上所述,被告周**、周**对本案纠纷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周**提供的证据有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周**为被告郭**安装的舞台车载显示屏质量合格、不存在安全隐患。

诉讼中,依原告李*及李**申请,证人李**、李**、李**及李*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二原告亲属因参与处理李*丧事而产生误工费的事实。证人李**系原告李*伯父,李**系原告李*表叔,李**系李*叔父,李*系李*姐姐。依被告李**申请,证人李*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发前李**家曾联系、告知本村电工当天用电事宜及按电工指示在村里公用电表箱内连接电源的事实。证人李*甲系被告李**之父。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郑州航**区公安分局对被告安*、李**及原告李*之父李**询问笔录各一份及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若干,并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和质证。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二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独生子女证、九龙卫生院院前急救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张庄派出所对被告安*、李**、李**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拍照及李*尸体照片若干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及加油费票据,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二原告提供的河南**险中心《关于公布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单位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通知》,本院无法确认其合法来源,故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李**、李**、李**及李*的庭审证言,其能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提供的书面证言及证人李**的庭审证言,其能与本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互相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周**及周**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死者李*生于2009年10月13日,死于2015年7月20日,系原告李*及李**之子。被告安魁系被告郭**雇员。被告李**与被告李**同属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村民。被告李**系事发当天事主。被告李**为庆祝其子满月拟邀请歌舞团表演助兴,李**之母遂找至李**,请其帮忙联系歌舞团。李**因其曾邀请歌舞团用于庆祝,遂与相识的被告邢**联系,请邢**帮忙联系歌舞团。被告邢**系某歌舞团乐器演员。之后,邢**又与被告郭**联系,让郭**派其舞台车自行前往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李**家,并由郭**自行与事主联系,后邢**又帮忙联系歌舞团演员前往表演。被告周**与周**系父子关系,被告郭**所属舞台车系周**父子改装,其车载电子显示屏亦由周**、周**提供安装,约于本案事发前三个月向被告郭**交付使用。

2015年7月20日,被告安*受被告郭**指派驾驶舞台车到达中牟县九龙镇小关庄村,并按被告李**指示的地点,即在村东北路边搭建表演所用车载舞台并连接用电线路,被告李**告知安*舞台所用电源可连接于舞台后边的电表箱内,安*遂将舞台用电源连接在前述电表箱内。事发当晚,原告李*之父李**带领死者李*到事发现场观看表演。之后,李**因未看见李*并开始找寻,最终在舞台下发现李*躺卧在舞台下的地上,并发现李*触电。之后,李*被送往九龙卫生院进行抢救,但最终未能抢救成功。郑州**开发区九龙卫生院院前急救病历中病情记载为救前死亡,体格检查“四肢”项下记载为右前臂中段可见电击伤入口。初步诊断:电击伤。值班医生崔**签字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22时00分。该院出具编号为№0111875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李*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电击伤;(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触及电源;(c)引起(b)的疾病或情况:外置电源。编号为№0111875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均载明李*死亡原因为电击伤。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安*、郭**、李**、李**、邢**、周**及周**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24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误工费14968元、交通费390元,共计627829元。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安*、郭**、李**、李**、邢**、周**及周**均以其无主观过错为由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请。

另查明:李*、李**、李**、李*、朱**作为死者李*的长辈均参与处理其丧事,并均误工八日。被告安魁无电力线路安装专业资质。

本院认为

诉讼中,被告安*曾申请对李*之死与安*安装线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李*系触电而亡,而引发触电的舞台电路系安*所安装连接,故安*的申请不存在必要性,因而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安*不具备舞台电路安装专业知识,也未经行业部门培训获取相应资质,却擅自搭建表演舞台并安装、连接车载显示屏所用电路;在作业电路中,既没有安装触电保护装置,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闲杂人员进入电路作业区域,致使事发当晚到现场观看表演的李*进入舞台下方的电路作业区而触电当场死亡。安*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安*受雇于被告郭**,事发当天系受郭**指派到现场搭建舞台并连接线路,故郭**作为安*的雇主,应对安*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安*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依法应与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安*及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本案事主,邀约被告郭**提供舞台表演所需设施,却未严格审核郭**及安*相应专业资质,尤其在安*连接电路中,未能严格要求专业人员到场指导,且对于表演现场的组织管理也未尽到监督、督促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因引发李*触电死亡的触电点位于舞台下方的电路,其产权并不属于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国网河南**电公司对此并无管理义务,其对李*之死并无过错,故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及邢**,二人仅为被告郭**及李**中间介绍人,对于事发当天舞台搭建、电路安装及节目表演并无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而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二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及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周**及周**,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其安装的舞台车或显示屏存在安全隐患或系舞台车或显示屏在向被告郭**交付时即已存在安全隐患并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对于二原告诉请判令周**及周**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郭**及李**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但二原告作为死者李*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充分尽到保护、照顾、管理及教育职责,致使李*在事发当晚擅自到舞台下方玩耍,以致触电身亡,原告具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李*死亡的相应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李*及李**应承担其损失20%的责任,被告安*及郭**连带承担二原告损失的60%,被告李**承担二原告损失的20%。二原告诉请以城镇居民标准核算死亡赔偿金,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方证人亦证明其所在村仍有耕地耕种;二原告另主张应按郑州市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核算丧葬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两项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认定李*、李**、李**、李**均参与李*的殡葬事宜,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按14968元核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核,原告李*及李**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核算标准为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即9416.10元/年×20年=188322元)、丧葬费19402元(核算标准为河南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赔偿6个月,即38804元/年/12月×6月=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误工费2783.6元(核算标准为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每天按69.59元计算,时间为8天,共5人,即69.59×8×5=2783.6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270807.6元。综上,被告安*及郭**应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60%,即应连带赔偿原告李*及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162484.56元;被告李**应承担二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54161.52元。原告李*及李**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的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及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一十六万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五角六分;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及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五万四千一百六十一元五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李*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8元,由原告李*、李**共同负担6601元,被告安*及郭**共同负担2608元,被告李**负担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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