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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朱**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02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告驾驶电动车沿郑州市金水区文博东路由北向南至文博东路蓝堡湾小区门口左转时,与沿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直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髌韧带断裂。出院医嘱为:1、建议卧床休息3月,加强床上踝泵及直腿抬高等相关功能锻炼,避免早期下地行走及屈曲膝关节锻炼,6周复查;2、定期拍片复查;3、行拔牙等潜在性感染手术时预防性应用抗生素;4、若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4059.73元。庭审中,原告称因其购买有平安保险,其出院后已经在平安公司理赔了大约29020元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门诊票据,结合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4059.73元医疗费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9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显示的“建议休息三个月”,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9天,原告提交单位证明等不足以认定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284元(24391.45元/年÷365天×109天≈7284元)。3、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9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5279元(24391.45元/年÷365天×79天≈52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9天,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9天,本院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85元。6、交通费。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及门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50元。7、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结合鉴定结论书,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600元的鉴定费。8、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9、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辅助器具费的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以上1~9项,原告的损失共计48227.73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原告虽已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仍有权向本案被告追偿。关于被告的辩称,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48227.73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被告高**负担1000元,由原告朱**负担46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朱**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不应再重复获得;朱**主张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明,误工费支持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不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上诉人高**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出院证显示“建议休息三个月”,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朱**2015年1月22日出院后6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并加强营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高**上诉称医疗费已经在保险中予以部分理赔,不应再重复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朱**在获得保险理赔后,仍有权向上诉人高**请求赔偿。综上,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高志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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